本院认为可以说明门海江居住在昂昂溪区城区达一年以上,收入源于城镇打工,但无法准确说明月收入情况。(八)出租车票据一百张。证明问题:支出交通费用1000.00元。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意支付交通费2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门海江未能准确说明该费用支出的时间、人数、次数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问题: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门海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垫付支付回单一份、平安财险公司对门海江女儿所作的谈话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平安财险公司给对方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门海江女儿月收入为3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区府路与建兴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区府路由西向东韩某某驾驶的黑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43天,经医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复合外伤、左股骨干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人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以孟庆国承担30%的责任,林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另行主张。对于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6298.73元,其提供了十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36298.73元,故对林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8033.05元(56067.0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钱欣欣负责赔偿。对于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8660.47元,经本院确认票据十四张,票据金额共计45569.47元,故对石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45569.47元。对于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依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6503.4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10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该诉请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适用标准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830.29元,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0830.29元,但其中40542.79元属于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仅凭照片也不足以确认车辆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证人高某当庭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刘某某朋友关系,事发当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其称,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发现原告车里满车酒味,撞车后原告腿受伤无法移动。刘某某报警,等交警过程中原告说膝盖疼贴点膏药就行,让刘某某拉他去,卖了膏药以后原告自己说没大事,让送他回家,但是后来发现原告腿疼的厉害,刘某某把原告拉到三院拍片子,看完片子大夫让住院,但是原告不同意住院,刘某某又把原告拉回家里,但是原告家门锁着,找了半天也找不到人,原告让把锁撬开,后来把原告背进屋,留了500元钱,说过两天再来看他。等过几天再来时才知道原告住院了,到医院看原告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因此,对于代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86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合计8393.39元,代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当为8393.39元,但代某某主张7860.00元,故以代某某主张的为准,确认代某某的医疗费为7860.00元。对于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109.00元(55411.00元÷365天×6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代某某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崔某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分有责与无责,不分主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A×××××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董某某负责赔偿。对于王桂兰主张的医疗费49269.98元,其提交了一张住院费票据,金额为48928.98元,提交了三张2017年10月23日门诊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50.00元、3.00元、96.00元,提交了两张2018年1月4日门诊费票据金额分别为46.00元、4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52017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某某赔偿。对于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77.12元,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822.47元,2017年6月5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40.00元,总计6662.47元,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程某某入院当天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76.00元,对程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6838.47元。对于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108.65元(55411.0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李志强负事故同等责��,双方本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但由于李志强驾驶的黑02-×××××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志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医疗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505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3660元,经庭审确认实际金额为43659.7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0元(100元/天×住院78天),有住院病案予以证实,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302052017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淑芹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故候淑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奚某某负责赔偿。而候淑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也已履行,因此,本院对于候淑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已无需处理,仅需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处理。对于候淑芹主张的医疗费13407.17元,候淑芹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出具体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7287.26元,201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249.00元,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27.00元,故对候淑芹的医疗费确认为19063.26元。对于候淑芹主张的误工费86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赔偿纠纷案件。该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且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军承担,被告宋国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黑BL2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L182挂)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原告陈某某作为黑BL2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L182挂)驾驶员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享有保险利益,系受益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表示愿按本地区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要求护理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徐某某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和鉴定检查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为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提出因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鉴定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8时20分许,王占峰驾驶黑BR4866号吉利小型轿车,在景新花园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5号楼西侧向东转弯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1207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髋关节积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因住院而产生的误工工资,有新的证据证实其退休前齐齐哈尔龙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521元,应从应得工资中予以扣除,即误工工资(1656元-521元)÷30天×144天=5448.00元。原审判决误工工资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其他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隋某某、隋某某、于某某、隋某自愿放弃继承权,并且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放弃声明书,因上述四人的放弃行为自愿合法,故本院对上述放弃行为予以确认。因隋某某与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隋某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平均负担。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18元(302.39元÷2)、急救费146.50元(293.00元÷2)及死亡赔偿金156962.00元(15696.20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根据被告金某燃气公司自认,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寇某某与被告金某燃气公司对前期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相关协议,因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协议相关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和调整,且被告金某燃气公司仅提出反诉申请并未交纳反诉费用。虽被告金某燃气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但因齐齐哈尔市车城铸造公司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陈亚齐当时正在从事运输丙烷罐工作,故本院对陈亚齐从事金某燃气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如其具有无证驾驶,偷车驾驶行为,金某燃气公司可在对原告赔偿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金某燃气公司申请追加陈亚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又因虽被告金某燃气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但被告金某燃气公司此前已就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及部分陪护费用、营养费与寇某某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佟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牟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佟某是范某聘用的驾驶员,范某作为车主和车辆运营的受益人,理应与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00元,但因交通事故均系过失造成的,且对原告没有造成过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心脑血管病的药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为老年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外伤,治疗外伤时也要综合考虑老人的身体承受能力,医院要综合治疗病人的身体状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自己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0%赔偿责任,此外仍有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及天某公司予以赔偿。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持有异议,但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为格式合同条款,其减轻了格式合同制定者保险公司相关责任,与交强险设立初衷相悖,故该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又因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赔偿80%,部分护理依赖承担40%的护理费的抗辩观点,但因李某某病情被鉴定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且其已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用,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观点,但因该费用发生为理赔所必要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耿某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身体的损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不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还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虽然本案双方签字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写明是从“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但保险合同做为单方拟定的一种格式合同,中国保监会针对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做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当自出单时即时生效,故平安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主体,承担为挂靠车辆代办保险的职责,其本应在上一个保险期间结束之前为肇事车辆办理好续保事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于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24,572.51元,该项请求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该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900.00元,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5,133.44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黑****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行走时被投保车辆撞伤,且原告对事故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60.00元、交通费102.00元(3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6640.00元(17760元/年×5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59.01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00×35天)、鉴定费3,623.00元、交通费105.00元(3.00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二被告认可相应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至医疗终结前发生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从事行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崔某有逆向行驶80米并横穿主干路中心双实线行为,存在过错较大,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所有的黑B02811号别克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且被告崔某作为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主张参与分配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的权利,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先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432.18,其余损失款合计217836.4元(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国忠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12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黑B14953号客车驾驶员都国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驾驶员都国林所在单位中通公司予以赔偿。又因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与韩在英受伤,故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赔偿款应依据每名受害者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5,0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二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过二次鉴定,均已构成伤残,故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定伤残前一天为宜,即105天。综上,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2,5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66.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庭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000.00元,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此份证据中原告与其丈夫的月收入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同时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方能证实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岗地北侧非机动车道东侧停车下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姜宝成驾驶的黑B0026B号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助力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伟不负责任。王某某伤后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宝成护理,其与姜某某均系齐齐哈尔市浴清池浴池员工。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误工日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需一人护理。肇事车辆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高吉斌为原告垫付了194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坤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彬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但其实际休息没有上班的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以原告休息的时间为误工时间。被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职工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过高,但原告提交了工资单银行流水和单位的工资条、完税证明,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白宝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因黑B14467号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如何计算;二、原告的伤残登记是否合理;三、义齿使用时间及镶复费用按20年期限给付是否合理;根据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48天,2014年1月13日转至三级护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时同意给付原告120天护理费,故本院对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由于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对此两项伤残进行赔偿。对于义齿镶复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义齿更换应当以20年为限更换4次为宜。原告诉请中医药费(住院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所有黑B11422公交车司机在通过交通路口时不当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张某某受伤,中通公交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的雇主违反了安全运输乘客的合同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要求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并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2,818.63元、鉴定检查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1,621.00元,以上共计94,907.63元。原告超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的误工费9,179.00元、护理费9,4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过度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作为患者,对医疗检查和医疗费用没有决定权,医院要综合病人的实际病情进行治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其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黑B*****号友谊大型普通客车肇事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并且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辛少刚负全部责任,并且北方公交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故北方公安公司应当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20×20%)。因原告未提交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观点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的确产生误工损失,并且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护理费及误工费,故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3744.75元(19597÷365×256)。因原告出院后无相关的护理依据,故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4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诉请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其交通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对交通费按住院每日3元计算,并支持出院及鉴定需要共三次出租车费用较适宜。对原告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重新(49320÷365)核算。因原告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系必要支出故被告应予赔偿、又因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侯某某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结合对证据的审核,对侯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侯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1,196.00元,但有效证据可予以证实的金额为31,169.75元;另17.50元应认定为复印费;数额为10.00元的票据系原告自行购药的支出,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侯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侯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1,433.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住院时间及按医嘱所确定的休息时间为47天,应依此时间计算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以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对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的黑B****号中联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10%×20)。因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九十天,故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8400.00元(2800元÷30×90)。因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适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彭金光驾驶牌照为黑B11426、黑BY4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组,牵引鄂巍驾驶的发生故障的牌照为黑B1348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齐甘公路红旗村高架桥南12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被牵引的鄂巍驾驶的黑B1348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与骑自行车人原告姜某某(时年80周岁)相刮。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鄂巍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金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软组织损伤、左颧弓骨折、多发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赵某某赔偿。虽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外购药花费没有医嘱支持,故本院对外购药花费不予认可,但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之赔偿标准与我省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标准不符,故本院依据我省餐饮服务员工资标准对原告误工收入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交通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据二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住院期间每日3元并适当支持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支出的出租车费用。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61B10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9,564.00元、护理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驾驶员王铁锋及原告闫金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北方公交公司对其雇员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中3:7的赔偿比例均予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033.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刘庆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某某保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某某保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徐庆芳所在公司即本案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平某某保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0,333.00元、护理费715.00元、交通费564.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及原告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北方公交公司对其雇员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中3:7的赔偿比例均予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033.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孙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永某保险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19,597.00元/年×5年×20%),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1.00元,但其仅提供了数额为18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50,220.00元(135.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龚某某提出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床位费不予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认为复印病例的费用不应当算在医疗费中的观点有可采纳之处,予以支持。4、原告为恢复肢体功能依医嘱购买“肩关节外展架”票据一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提供手术记录证实该器械被装入原告体内。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此器械无需植入患者体内。本院认为,既然原告是遵医嘱购买的恢复肢体功能性器械,对于购买该器械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5、受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伤后70日医疗终结。被告龚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鉴定是交警队单方委托的,保险公司不在场、不知情 ...
阅读更多...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盟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财支付赔偿款医疗费3,2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7,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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