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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大地财险齐支公司、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侯某某,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宗贵和,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齐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02890-4。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代表人王海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代表人马刚,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73368384-9。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
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78193549-X。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
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大地财险齐支公司、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桂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贵和、大地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侯某某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结合对证据的审核,对侯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侯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1,196.00元,但有效证据可予以证实的金额为31,169.75元;另17.50元应认定为复印费;数额为10.00元的票据系原告自行购药的支出,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侯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侯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1,433.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住院时间及按医嘱所确定的休息时间为47天,应依此时间计算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以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8,346.00元/年进行计算,为4,937.82元(38,346元/年÷365天×47天);侯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756.00元,其因伤住院后转院及出院后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60.00元(320.00元+240.00元+100.00元),侯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6,000.00元,该数额系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所核定,且侯某某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侯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4,000.00元,大地财险齐支公司虽提供证据证实侯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2,000.00/月,但住院诊断书明确记载侯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其所要求的为夜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作用存在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酌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120.00元/天,共计3,8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侯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7,105.07元。
二、原、被告间责任的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黑BF8887的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黑BL3053的驾驶人黄振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以此为依据,进行原、被告间的责任划分,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负主次责任的事实,确定双方比例以7:3为宜,承保本案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齐支公司与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所承保的车辆未与侯某某发生碰撞,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侯某某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大地财险齐支公司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为14,727.66元(10,000.00元+(17.50元+4,937.82元+660.00元+3,840.00元)÷2),而挂车黑B1972的损失,因单独的挂车在性质上不属于机动车,在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才构成机动车的一部分,两者在连接使用时,应当属于一体,而交强险的目的与对象是为保护车外的第三者所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对于已构成机动车本身一部分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齐支公司承保了车辆黑BF8887的交强险,在该车辆肇事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侯某某合理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16,727.66元(10,000.00元+2,000.00元+(17.50元+4,937.82元+660.00元+3,840.00元)÷2),其余损失金额为25,649.75元,其中的14,000.00元车辆损失应由承保车辆黑BF8887商业第三者险的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9,800.00元(14,000.00元×70%),其余4,200.00元(14,000.00元×30%),因侯某某同时系肇事车辆黑BL3053的所有人,对于该车辆的损失,应由侯某某自负,对于侯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产生的损失11,649.75元应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与承保挂车黑B1972商业保险的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赔偿侯某某8,154.83元(11,649.75元×70%),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赔偿侯某某3,494.92元(11,649.75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2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2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5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6.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7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魏成敏

书记员:徐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款: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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