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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闫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银宇通信管道安装工程队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清馨雅居B区34号楼2单元603室。
委托代理人张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108020013,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铁锋区东湖街道自建一社区105组。
委托代理人杨文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205141116,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银宇通信管道安装工程队职工,住所地铁锋区东湖街道自建委183组。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2851573-2,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滗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迪,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8384-9,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4月6日、4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杨文才,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杰、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某某驾驶黑B1506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属三院儿科病房门前,在躲避车辆时,因观察不周与由西向南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因第一医院用药不及时,故原告于次日转诊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用7033.59元。原告伤情经铁锋区交警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检人闫某某双下肢长度相差19CM评为七级伤残等级,右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误工日评定为伤后300日”。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黑B15065号车辆为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所有,王某某为北方公交公司雇佣司机,且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033.59元、复印费12.50元、误工费41766.00元、护理费2784.40元+17680.94元=204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4614.80元、鉴定费4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B15065号大型普通客车确为北方公交公司车辆,司机王某某也为北方公交公司雇员,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00元),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所述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天数及护理天数过长,只同意依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同意赔付120天,护理费天数依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医疗费票据1张、急救车票据2张、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中医医院住院案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42.59元、急救车费291.00元以及原告的救治情况,二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自行从第一医院转院救治,其自主选择保守治疗,与伤者现在情况存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受检人闫某某双下肢长度相差19CM评为七级伤残等级,右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误工日评定为伤后300日”以及鉴定费为426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及误工期过长,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主张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第四组证据,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每月工资420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工资已超所得税起征点,应出具纳税证明;第五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现居住地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南浦街道办事外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城市务工,应依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2014年事发时在城市居住;第六组证据,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主治医生及护士长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二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2人护理不合理;第七组证据,复印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产生复印费12.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该笔费用;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闫金豹暂住证一份、黎明社区证明信一份、富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杨文才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欲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护理人数不合理;第九组证据,富强村委会证明一份及闫玉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育有一女闫玉英(2010年4月27日出生),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应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伤残未达到重伤的程度,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给证据予以认证;
二、二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原告因自行转院导致伤残等级过高,但其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证;
三、二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主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并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该份鉴定为铁锋区交警队委托,且鉴定中心具备合法的鉴定质资,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庭审中曾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却未能缴纳鉴定人员出庭所需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现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证;
四、二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原告误工工资已超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但原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工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五、二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原告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六、二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七、二被告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复印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八、二被告对原告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护理人数不合理,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人数及期限已有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九、二被告对原告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原告伤情未达重伤,不应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构成九级及七级伤残,其虽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劳动能力也部分丧伤,故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证。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某某驾驶黑B1506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属三院儿科病房门前,因躲避车辆观察不周,与由西向南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次日转诊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用7033.59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铁锋区交警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检人闫某某双下肢长度相差19CM评为七级伤残等级,右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误工日评定为伤后300日”。闫某某育有一女闫玉英,2010年4月27日出生,现未成年。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7033.59元(6742.59元+291.00元);2、误工费42,000.00元(4200.00元÷30天×300天);3、护理费2025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2人×20天=5400.00元,出院至医疗终结1人护理,依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1人×110天=1485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20天);5、交通费60.00元(3.00元×20天);6、鉴定费4260.00元;7、伤残赔偿金164614.8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42%);8、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年×14年÷2人×42%=41636.28.20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10740.00元);9、复印费12.50元,以上各项共计249970.89元。
另查,事故车辆黑B15065号车辆为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所有,王某某为北方公交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00元)。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及原告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北方公交公司对其雇员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中3:7的赔偿比例均予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033.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92348.90元(误工费42,000.00元+护理费2025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00元+鉴定费426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4.80元总额的70%)。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12.50元复印费,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已表示自愿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该主张,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予以出具,故对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欲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的异议,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个等级伤残,其虽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其伤残等级较高,劳动能力已明显部分丧失,故应参考其伤残等级的程度考虑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系数为42%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8033.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2348.9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12.50元;
三、本案诉讼504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睿
审判员 王昆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 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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