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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通公交公司、都某某、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韩某某
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都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小区365组政府50号楼2门605室。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95953-X。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被告都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中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乐小区一号楼2单元602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24号海关大楼1-3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87515-8。
负责人柳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通公交公司、都某某、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某、中通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都某某驾驶黑B14953号客车,沿铁锋区龙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沙路与太顺街交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
2015年2月1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韩某某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韩某某伤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060.1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误工费12,161.10元、护理费4,110.00元、交通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应由其所在单位中通公司及车辆保险单位人寿财险齐支公司、都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救治过程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
4、附属三院法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实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人数、医疗终结时间以及鉴定费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在本院所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由法院对证据审查后确定,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给付,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对财产损失应由鉴定确定损失额后给付。
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通公交公司、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66.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庭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000.00元,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9,060.10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为8,060.10元,应按此数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161.1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费标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110.00元,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住院属实,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对护理费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为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1人);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导致残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2,544.10元,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都某某的雇主,对于雇员因职务行为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韩某某及张秀丽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两人的损失总额按比例计算赔偿,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54.00元(韩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0,260.10元,张秀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0,449.68元,其中原告损失占总额的49.54%),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0,985.00元(韩某某上述损失共计62,284.00元,张秀丽上述损失共计72,075.65元,其中原告损失占总额的46.3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605.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9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66.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庭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000.00元,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9,060.10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为8,060.10元,应按此数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161.1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费标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110.00元,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住院属实,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对护理费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为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1人);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导致残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2,544.10元,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都某某的雇主,对于雇员因职务行为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韩某某及张秀丽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两人的损失总额按比例计算赔偿,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54.00元(韩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0,260.10元,张秀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0,449.68元,其中原告损失占总额的49.54%),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0,985.00元(韩某某上述损失共计62,284.00元,张秀丽上述损失共计72,075.65元,其中原告损失占总额的46.3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605.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9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13.00元。

审判长:王昆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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