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程某某
高某某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熊锦全
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高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7XXXX。
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岗地北侧非机动车道东侧停车下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姜宝成驾驶的黑B0026B号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助力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经司法鉴定认定为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此事故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交警队第2015050203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费13,840.00元、护理费16,7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211.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肢具费4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90.00元,共计89906.69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电动车维修发票、肢具发票、120急救票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肇事后被告高吉斌给原告垫付了1941.00元医疗费,被告同意合理赔偿原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为肇事车辆有保险,所以除了赔偿原告的补差款外,保险公司应当返款给被告高某某。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医疗费过高,其中有很多是乙类药品应当予以剔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国家医保个人自付10%。
误工费应该由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护理依照鉴定认可100天,精神抚慰金仅同意给付1000.00元,鉴定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支付。
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发票、肢具发票、120急救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因此份证据中原告与其丈夫的月收入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同时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方能证实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岗地北侧非机动车道东侧停车下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姜宝成驾驶的黑B0026B号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助力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伟不负责任。
王某某伤后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宝成护理,其与姜某某均系齐齐哈尔市浴清池浴池员工。
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误工日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需一人护理。
肇事车辆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高吉斌为原告垫付了1941.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且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应由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292.69元,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既没有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针对医疗费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840.00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20.65元(44,036.00元÷365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109天,支持13,150.85元(120.65元×109天)。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700.00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4,337.80元(52,333.00元÷365天×100天)。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11.00元中136元是120急救费用,因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120急救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75元,因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自愿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费13,150.85元、护理费14,337.8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211.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肢具费4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90.00元,共计86855.34元。
因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足以赔偿,所以被告高吉斌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高吉斌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941.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高吉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伟人民币共计84914.34元;
二、被告高吉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高吉斌返还垫付医疗费194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王红伟负担285元,被告高吉斌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此份证据中原告与其丈夫的月收入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同时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方能证实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岗地北侧非机动车道东侧停车下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姜宝成驾驶的黑B0026B号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助力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伟不负责任。
王某某伤后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宝成护理,其与姜某某均系齐齐哈尔市浴清池浴池员工。
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误工日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需一人护理。
肇事车辆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高吉斌为原告垫付了1941.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且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应由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292.69元,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既没有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针对医疗费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840.00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20.65元(44,036.00元÷365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109天,支持13,150.85元(120.65元×109天)。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700.00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4,337.80元(52,333.00元÷365天×100天)。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11.00元中136元是120急救费用,因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120急救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75元,因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自愿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费13,150.85元、护理费14,337.8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211.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肢具费4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90.00元,共计86855.34元。
因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足以赔偿,所以被告高吉斌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高吉斌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941.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高吉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伟人民币共计84914.34元;
二、被告高吉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高吉斌返还垫付医疗费194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王红伟负担285元,被告高吉斌负担1932元。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窦本会
书记员:王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