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有误,予以纠正,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人民财保桂东公司上诉提出误工费25555.32元不予认定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6872.56元。张某某的户籍为非农户籍,根据其户籍性质,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保桂东公司关于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摔倒的过程以及现场的方位、上菜的位置,视频资料都有体现,且比较客观,证人陈秋萍的陈述与视频资料体现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应当以视频资料为准;关于王某某是否喝酒,从视频中不能看出王某某杯中是酒还是茶,而陈秋萍称王某某喝了酒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综上,本院对陈秋萍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划分问题;二、一审对王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关于田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的问题;四、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五、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合理,应可采信。且本案事故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王华对田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郑哲文、朱江昊对田某某的损失各自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田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信的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富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投保人邓某某为其所有的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人富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邓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现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申请复核,该认定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法定期间内已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供该复核申请已被受理的证据,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系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后的证据资料依法作出的,认定事故的事实全面、客观,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合理,因此,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E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邓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损失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就王某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某见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60714.52元,该费用有实际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王某见住院治疗7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史某某负责赔偿,由保险人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参照城镇户口,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484.2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为一人。护理59天,护理费为7493元(127元/日×59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治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朱治成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湘1126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考虑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朱治成承担60%,被告冯某某承担40%责任为宜。”即本案的被告朱治成承担60%,被告冯某某承担40%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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