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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齐兵与被告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齐兵,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
委托代理人朱环林,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
委托代理人肖元朝,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2楼。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金龙,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齐兵与被告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环林、被告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913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13912元、护理费6053.3元、残疾赔偿金178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6220.78元,其中二被告各自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建承担总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96866.23元,二被告共计承担206866.23元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高健驾驶湘D96823轿车由永兴县湘阴渡镇方向沿银都大道驶往永兴县城方向,至永兴县便江镇郴永大道与银都大道十字路口与原告李齐兵驾驶的湘L8099A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建议于当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1天,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2016年8月8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高健驾驶湘D96823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高建辩称:答辩人对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A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书面申请复核,至今郴州交警支队没有给予回复。据此,该认定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分责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高建驾驶的湘D96823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队认定高建次责,考虑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齐兵重伤,损失已经远超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前期答辩人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内再承担原告李齐兵112000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高建驾驶湘D96823轿车由永兴县湘阴渡镇方向沿银都大道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3时15分,当车行驶至永兴县便江镇郴永大道与银都大道十字路口路段处,遇原告李齐兵驾驶湘L8099A小型轿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便江镇郴永大道方向,被告高建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齐兵、被告高建和乘车的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湘公交认字[2016]第A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齐兵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建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高建驾驶的湘D96823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6年5月6日,原告李齐兵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631.68元。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5月7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87682.8元。最后诊断: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锁骨骨折,颈椎、腰椎骨折,胼胝体、双侧半卵圆中心挫伤;出院医嘱:半个月内卧床静养,3个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活动,半个月内颈部制动,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被告高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各为原告李齐兵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8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齐兵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分别属×级、×级,花鉴定费750元。
原告抚养关系及工作居住情况:原告李齐兵生育两个小孩,大儿李××2012年10月22日出生,二儿李××2015年8月31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齐兵的父亲李禄炎尚未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齐兵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李齐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建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申请复核,该认定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法定期间内已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供该复核申请已被受理的证据,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超出部分的30%由被告高建予以赔偿,另70%由原告李齐兵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李齐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现有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9131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41天,共计41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本院确认为13878元(53889元/年÷365天×94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按照医嘱酌定1640元;6、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6053元(53889元/年÷365天×4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齐兵伤情鉴定分别属×级、×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获赔偿数额为178795元(28838元×20年×31%);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齐兵生育两个小孩,按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认93702元[19501元/年×(14﹢17)年×31%÷2];10、鉴定费750元,该费用系原告鉴定的费用,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齐兵的各项损失共计损失405732.48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付(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含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110000元,共计赔付120000元;抵扣其已为原告李齐兵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齐兵损失110000元。保险赔偿项范围外剩余损失285732.48元,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高建应赔偿原告85719.74元(285732.48×30%);抵扣其已为原告李齐兵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建还应赔偿原告李齐兵损失75719.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齐兵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齐兵经济损失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李齐兵经济损失费共计75719.74元;
三、驳回原告李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高建负担1890元,由原告李齐兵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电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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