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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怡冬与张伙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程怡冬,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怡根,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明,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伙红,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88777005-6,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东江中路。
负责人: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怡冬与被告张伙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怡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怡根、周伟明,被告张伙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0时30分时许,被告张伙红驾驶湘L×××××小型轿车从资溪县马头山镇××村往资溪县鹤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程怡冬酒后驾驶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怡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认字第〔2016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伙红未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程怡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湘L×××××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伙红,被告张伙红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程怡冬受伤后,于2016年6月18日被送至资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1天;2016年7月26日入院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手术治疗,至2016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后出院;2017年2月18日入院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天后出院;2017年4月5日入院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后出院;住院共计63天。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C0439号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程怡冬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怡冬内置物拆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跟腱移植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三甲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伙红给付了40000元与原告程怡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了80000元(其中100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与原告程怡冬。
经核实,本次事故原告程怡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16898.25元=2566.78元(马头山卫生院)+164元(资溪县医院)+66225.5元(九四医院)+47941.97元(凤凰医院);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
3.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
4.后续治疗费13000元;
5.误工费15929.52元=32849元/年÷365天/年×177天(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误工177天);
6.护理费11959.06元=7751.24元+4207.82元;
住院护理费7751.24元=44908元/年÷365天/年×63天(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08元/年);
出院后护理费4207.82元=44908元/年÷365天/年×(177-63)天×30%。〔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7.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54300元=26500元/年×20年×10%+1300元(鉴定费用)(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伤残为十级);
8.赡养费8486元=8486元/年×5年÷5人;
9.交通费1300元;
10.住宿费15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
以上1、2、3、4项共计134938.25元。
原告程怡冬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412.83元。
被告张伙红垫付了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80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共计120000元。
原告程怡冬受彭某真长期雇佣(自2009年开始),在泰伯竹业有限公司务工,并长期租住在资溪县鹤城镇山斜6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
对于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8、9、10、11四组证据,被告张伙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书面质证。
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庭审后补充的证据,原告程怡冬、进行了书面质证。被告张伙红对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交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及给付了70000元,共计80000元内容无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程怡冬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经资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资公交认字第〔2016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伙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原告程怡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伙红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程怡冬经济损失26474.58元=231412.83元-(134938.25元-10000元)-80000元(已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程怡冬经济损失75182.46元=(116898.25元×85%-10000元+3150元+1890元+13000元)×70%;被告张伙红承诺愿意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17534.74元=116898.25元×15%。
关于原告程怡冬的损失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程怡冬租住在资溪县鹤城镇山斜6号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关于原告程怡冬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11689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营养费1890元、(4)残疾赔偿金53000元、(5)鉴定费1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全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待发生,经过鉴定,为此,予以确定。(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422元,误工费按15929.52元=32849元/年÷365天/年×177天(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误工177天),予以确定;(9)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599元,护理费按11959.06元=7751.24元+4207.82元,予以确认。住院护理费7751.24元=44908元/年÷365天/年×63天(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08元/年;出院后护理费4207.82元=44908元/年÷365天/年×(177-63)天×30%);(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20元,因有交通事实,但原告未能详细说明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1300元;(1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00元,因有住宿事实,但原告未能详细说明近亲属探望伤者的住宿情况,住宿费酌定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伙红垫付了40000元与原告程怡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用与原告程怡冬。原告程怡冬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101657.04元后,应给付被告张伙红的垫付款22465.26元=40000元-17534.74元,原告程怡冬实应得款79191.78元=101657.04元-2246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怡冬经济损失26474.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怡冬经济损失75182.46元;
三、原告程怡冬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给付被告张伙红的垫付款22465.26元,原告程怡冬实应得款79191.78元;
四、驳回原告程怡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原告程怡冬负担2440.57元、被告张伙红负担170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国坚 审 判 员  王海生 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

书记员:黄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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