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炅鑫,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燕泉南路66号13楼。
负责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华,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哲文,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江昊,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亚云,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大楼13A层。
负责人:彭朝晖,总经理。
上诉人田炅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郑哲文、朱江昊、王亚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5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5日01时04分许,王华驾驶湘L×××××小型轿车沿双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汇路口路段时,遇行人田炅鑫步行沿德汇路东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发生王华驾湘L×××××小型轿车与行人田炅鑫以及停于路边的湘A×××××小型客车和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田炅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华弃车逃逸,事后叫他人将停在现场的肇事湘L×××××小型轿车驶离现场。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王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郑哲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朱江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田炅鑫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炅鑫被送至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61258.67元。2017年5月15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炅鑫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期为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期为90日。田炅鑫因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田炅鑫至定残之日年满48周岁。
王华系事故车辆湘L×××××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于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郑哲文系事故车辆湘A×××××的所有人,该车于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朱江昊系事故车辆湘A×××××的所有人,该车于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王华与中国大地财保公司、郑哲文与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朱江昊与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均未达成一致,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经庭审确认,王华已向田炅鑫先行垫付21000元,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已向田炅鑫先行赔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华对田炅鑫损失承担70%的责任,郑哲文、朱江昊对田炅鑫损失各自承担15%的责任。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各自以责任比例中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华、郑哲文、朱江昊按责任比例赔偿。
二、对于田炅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田炅鑫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炅鑫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58.67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田炅鑫共住院2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田炅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260元(60元天×21天);4、营养费2000元。根据田炅鑫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25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田炅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故田炅鑫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田炅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误工费6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田炅鑫的月工资平均为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所载误工期为180日,故田炅鑫误工费为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7、护理费1330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所载,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田炅鑫身体伤残,给田炅鑫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一审法院对田炅鑫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545元。结合田炅鑫的住院时间、地点和治疗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45元。以上损失共计220936.67元。一审法院认为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非医保用药不予以扣除。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田炅鑫损失共计220936.6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518.67元,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田炅鑫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田炅鑫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田炅鑫支付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418元,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田炅鑫赔偿98992.6元、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田炅鑫赔偿21212.7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田炅鑫赔偿21212.7元。剩余损失49518.67元,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4663.67元、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427.5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427.5元。
综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承担143656.27元(10000元+98992.6元+34663.67元),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承担38640.2元(10000元+21212.7元+7427.5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38640.2元(10000元+21212.7元+7427.5元)。因王华已先行垫付21000元,对于该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向王华返还。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中国大地财保公司需向田炅鑫赔付112656.27元(143656.27元-21000元-10000元)。王亚云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田炅鑫各项损失共计112656.2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田炅鑫各项损失共计38640.2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田炅鑫各项损失共计38640.2元;四、驳回田炅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关于田炅鑫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的问题;四、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五、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合理,应可采信。且本案事故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王华对田炅鑫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郑哲文、朱江昊对田炅鑫的损失各自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田炅鑫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田炅鑫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受伤前三年收入水平日平均工资为672.6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田炅鑫所从事行业的行业标准,结合其为湖南擎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田炅鑫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的问题。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的举证责任在各保险公司,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扣除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按责任比例分摊,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田炅鑫交强险伤残部分的损失141418元未超出三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330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田炅鑫交强险伤残部分的损失141418元应由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平均分摊,一审法院按7:1.5:1.5的责任比例分摊,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确定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向田炅鑫赔偿47139.4元,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向田炅鑫赔偿47139.3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向田炅鑫赔偿47139.3元。
五、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司法裁判的价值标尺。若人人恪守诚信,提高道德修养,不仅可以强化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消解当代社会道德困境,更是为推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供智慧支持,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价值支持和有力道德支撑。但当前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现象日益严重,拷问着国民的良知和道义,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缺乏诚信、诉讼恣意等情形也日益增多,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个人诚信的缺失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也给法治化建设带来了负面的影响。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司法,应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让失信者无处藏身,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指引功能,让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受到惩戒,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这八种法定形式,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供数个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认定数个证据对该事实的证明力时,应当适用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等原则。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人民法院首先应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但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过程中,如果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在仅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方或者诚信度较低的一方;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降低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方或者诚信度较低的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具体到本案,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在于其是否将投保单、保险条款交付王华。对此,中国大地财保公司陈述将投保单、保险条款已交付王华的代理人,并提交签章处有“王华”签名字样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王华的代理人签收的事实。王华称其虽委托车行工作人员代办投保事宜,但在缴纳保险费用后未收到相应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不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且上述材料签章处“王华”的签名亦非王华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向王华的代理人交付的事实,且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但尚不足以证明王华本人收到相应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或者知悉保险条款内容。在诉争保险交付王华与否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举证规则作出裁判。虽根据以往的举证规则,诉争保险合同是否交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诉争保险合同是否交付王华的举证责任归属王华,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根据王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王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饮过酒,且王华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禁止肇事逃逸属于合法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包括王华应具备的交通常识,王华肇事逃逸,其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和消极救助伤者的重大过错,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王华的肇事逃逸行为导致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无法对王华在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有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作出准确判断,这无形中增加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风险和追偿的难度,因此王华在本次事故中的种种行为表现其为诚信度相对较低的一方。其次,从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看,代理人系王华委托,王华更易向代理人取证证明交付与否,若王华陈述为真,王华积极举证的法律后果于他更为有利,但王华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保险理赔需要相应的保险合同属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王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车行工作人员代理投保,在缴纳保险费用后,应也会及时向代理人索要保险合同并进行仔细阅读,对保险合同中不理解部分也可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特别说明,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以王华知悉免责条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在诉争保险交付王华与否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本案上述分析的双方的情况、行为,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参考王华在本案中系诚信度较低一方,本案诉争保险向王华交付与否的举证责任应归属王华,在王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投保单、保险条款或者不知悉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王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另外,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与王华的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等事项未进行严格审查,其在明知非王华本人办理投保时,未要求王华的代理人提供相应的委托材料,仍允许王华的代理人以“王华”名义签字,存在过失。综合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过失和保险公司具备的社会公益职能等因素,本院确定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赔偿款34663.67元的责任,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履行垫付赔偿款责任后,可向王华追偿,因王华已先行垫付21000元,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只需向田炅鑫承担13663.67元的垫付赔偿责任。综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承担60803.07元(10000元+47139.4元+13663.67元-已垫付10000元),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承担64566.8元(10000元+47139.3元+7427.5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64566.8元(10000元+47139.3元+7427.5元)。
综上所述,田炅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中国大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柳XX
审判员 杨惠宇
审判员 张文欢
书记员: 蒋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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