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范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范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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