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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未检专用)(胡晓明)(公开版)_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30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陈庄乡某某***号,现住本村。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豫JCY369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姬陈线陈庄镇十字路口北约100米处,此时吴某某手牵其孙子李某某(男,2016年7月10日出生)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李某某突然跪倒在地,胡某某驾驶车辆从李某某碾轧过去,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胡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李某某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胡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认罪悔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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