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且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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