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2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生于196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办**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0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王义坡路段,与由南向北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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