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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本科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号院,现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2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豫A*****临时号牌的SUV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练237省道176公里(禹州市火龙镇太和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研究,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其涉嫌犯罪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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