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肇事情况,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家属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