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2********,文盲,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准驾车型B2D。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询问被害人家属,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渝D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澄海区凤翔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凤翔路与金鸿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无注意前面车辆情况,碰撞同向前面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王某甲人车倒地,后碾压王某甲身体,造成王某甲现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接受调查。
2020年5月1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就本事故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方家属书面请求对肇事者黄某某从轻或免予处罚。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所见的痕迹均陈旧、轻微、无特异性,缺乏痕迹鉴定条件,渝D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上所见痕迹符合与软件(如人体)相碰撞所形成。
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甲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3、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黄某某免予于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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