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村**巷*号,现暂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 ,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银色日产轿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东里镇“某某汽配店”前路口左转弯时,因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让直行车辆先行,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碰撞到被害人成某某驾驶的沿国道32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成某某身体头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及拨打120,后陈某某事故现场随救护车送成某某到汕大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到场处警,陈某某随后被传唤到该局交警大队进行审查。成某某经送医院后于2019年8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成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号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送检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前角发生过碰撞。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成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2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就本事故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陈某某一次性补偿成某某的家属人民币50000元,作为成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家属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赔偿项目由成某某的家属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某一方无条件配合相关事宜。成某某的家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2、证人成某甲的证言;
3、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痕迹检验报告;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呼叫120救护车,积极救治伤员,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肇事情况,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陈某某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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