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座**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座**房,准驾车型A1A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粤D0****号牌大型普通客车(101路公交车)沿324国道澄海区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国税局前路段时,其因行驶时使用手机,精神不集中,未能及早发现前面车辆动态,碰撞同向由杨某某驾驶的乘载有胡某某、谢某甲(两人系河南省内乡县人,母子关系)的豫R2****号牌小型轿车尾部,致豫R2****号牌小型轿车失控掉头与沿324国道自北往南方某甲谢某乙驾驶的粤D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胡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谢某丙就本事故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谢某丙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谢某乙就本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履行,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585元,谢某乙不再就本案再次主张权利。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杨某某就本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履行,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0元,杨某某不再就本案再次主张权利。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死亡。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粤D0****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豫R2****号小客车后部发生过碰撞;送检的粤DH****号小客车左前角与豫R2****号小客车前部发生过碰撞。
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粤D08****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39.10km/h。
经**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谢某乙、胡某某、谢某甲、郭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
2、证人郭某某、李某甲、谢某丙、谢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8、协议书、谅解书;
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肇事情况,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一方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因此,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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