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自愿自罪认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给予被害者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给予被害者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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