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车从乐山方向沿348国道往马边方向行驶,06时25分许,行驶至348国道1794Km处,未确保安全与从左至右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沙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1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1月6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卢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触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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