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刑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区**镇**大道**号**栋**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龚某某驾驶川AT666S号小型轿车沿生态大道乐山市方向往沙湾区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生态大道分场村路段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利,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经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如撞击、摔跌等)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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