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洞口县第*人民医院门口附近的**公司洞口**路授权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要求店员将展示柜内的黑色OPPOReno手机交由其查看试机,随后,杨某某谎称去车上拿钱将正在试机的手机带出手机店后乘店员不备,驾驶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黑色OPPOReno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杨某某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及截图;
8.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资料、进货单、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嗣彪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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