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刑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1021974********,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现住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23日被沙湾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川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苏沙路,从乐山方向往沙湾方向行驶。06时55分许,行驶至苏沙路13KM+ 700M处时,与从左至右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代某某相撞,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代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脾破裂死亡。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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