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某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给予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十级伤残,理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后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以及前往榆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无据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苗××驾驶的京GXF388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故被告苗××理应对原告的治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京GXF388小轿车在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区连续居住多年,并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给予赔偿,故对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原告马××七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经向高嘉泽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197.8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器具22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申请对高佳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是高佳泽左右侧股骨干骨折分别属于十级伤残,高嘉泽的居住地在定边县定边镇,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3602.2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82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12511.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购买的商业保险在其限额内进行赔付。驾驶人李某某(本案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KC10**(晋K5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袁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负担。如保险足额赔付,则原告获得赔偿时应退回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实际发生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袁某某医疗费941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21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对每日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公布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函〔陕人社函(2019)271号〕,规定的标准62412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2412365×360=61560元,医疗费支持55770.8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为3331920年10%=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计算,本院支持21966〔20年-(74周岁-60周岁)〕510%=2635.92元,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K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89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1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是3700元,误工费33254.63元,交通费16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因原告袁某某从2011年开始在定边县XX镇XX街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损害赔偿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9415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426元,鉴定费25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王某乙雇佣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从事半挂牵引车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是因刹车失灵遭受的人身损害,而涉案车辆由被告进行养护,被告王某王某乙对此事实也予以肯定,因此,原告并无过错,故其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王某王某乙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该保险属被告王某王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依据其所支出的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计算,金额共计22488.33元,扣除被告王某王某乙已支付的9069.4元,下剩13418.9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陕K89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致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述两种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系双方肇事,原告的陕K89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KA5270号车追尾相撞,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理赔时应扣除陕KA527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该规定,在原告得到了陕KA527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的情况下,被告理赔时才可以扣减相应的赔偿款,但本案原告并未从陕KA527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得到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受伤是乘坐驾驶人李福周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李福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对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未提起复议,说明双方对该认定书的认可。被告所驾驶的冀G94517(冀GAV3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据《交通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所负的责任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参照2015年陕西省交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工资5420.51元,原告受伤后单位给原告每月发基本工资800元,原告实际每月损失5420.51元-800元=4620.51元,每天损失4620.51元÷30=154元,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5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害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薛某甲负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薛某甲承担责任的70%,毛某某承担责任的30%。因薛某甲和毛某某分别受雇于薛某某和战某某,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因丁某驾驶的陕KP57**斯巴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666元、误工费67433元÷365天)×270天=49882元(原告要求赔偿28514元,本院按2851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护理费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应得到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在保险单上就相关免责格式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史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史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依法应得到责任人郭某某相应的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KN7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张三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再以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三嬲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74162.86元,该费用由被告郭某某垫付20000元;(2)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13年*(20%+1)=7764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应得到被告郭某的赔偿,被告郭某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某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7:3进行赔偿。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主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12月19日,被告薄效廉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小沙梁村弯道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党某某驾驶的骊威牌小型轿车相会时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党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杨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薄效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薄效廉应当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党某某的各项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38253.48元,误工费142天×(10369÷30)=49079.93元,护理费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依据府谷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屈某某有权就自己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张某某的雇主,雇员张某某在履行雇佣活动时导致交通事故,因而致使原告屈某某受伤,雇主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在陕KMY881肇事车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下余赔偿金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屈某某在府谷县府谷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效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和张某某无责任,故二原告应得到责任人被告的赔偿。被告苏效忠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苏效忠已为其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苏效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苏效忠承担。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车辆在修理停车期间的损失,因王某某提供的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王鹏飞,且无营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的司机贾利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到责任人被告的赔偿,被告贾某某作为肇事车的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国新能源公司已在大地忻州保险公司为晋H28973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贾某某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大地忻州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大地忻州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应由车主贾某某来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冀建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07860.89元;对于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陕西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5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333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彭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广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马某、彭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有责任赔偿、渤海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事故造成案外人彭保春受伤,故本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预留案外人彭保春医疗费300元及伤残赔偿金1700元。原告魏广兴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分别按32天、90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延安建筑安装公司、乔某某是否形成雇佣劳动关系;2、原告乔某某受伤与被告方某建筑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乔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本案中,原告乔某某系被告延安建筑安装公司、乔某某雇佣的员工,原告乔某某在庭审陈述,被告乔某某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乔某某受伤是否与被告方某建筑公司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某建筑公司质证有异议,且与被告方某建筑公司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无法认定原告乔某某受伤与被告方某建筑公司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乔某某损失应当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慕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慕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慕某某所有的陕K2658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先由被告慕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慕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523.37元(被告马某某已垫付13523.37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护理费6517元(133元49天)、残疾赔偿金15070.8元(7932元19年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关于原告杨某的误工费一节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133元/天)进行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计算11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下余损失再由各责任方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崔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680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每天142.8元、30元的标准均按58天计算,分别为8284元、1740元。误工费以原告杜某某的每天平均工资73.3元(2200÷30)的标准按96天计算,为703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二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边某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边某某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应在三日内提出申请复核,但被告边某某怠于行使该救济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采纳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被告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候某某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2717.2元(被告边某某已垫付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护理费2128元(133元×16天 ...
阅读更多...高某某与刘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二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岗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李某岗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应在三日内提出申请复核,但被告李某岗怠于行使该救济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采纳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被告李某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白某强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7997.2元、护理费2261元(133元×1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余某清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余某清受伤,经靖边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某清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余某清的各项赔偿请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原告邓某某、邓某甲的赔偿应以“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二是二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邓某某、邓某甲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A2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对于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免赔,应核实被告是否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医保联及用药清单原件,经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该补充证据亦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的花费是否已经医保报销,故对该医院花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的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联原件,但其庭后提供了医保联原件及用药清单原件,结合其提供的该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庭后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调取原告在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是否经医保报销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两支外购药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李新平驾驶的机动车(上载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新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对李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的数额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本案中30﹪的赔偿责任,陕B00238号小轿车在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黄陵保险公司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至规定,在其承保的1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李某某、陈星两人受伤。陈星的损害赔偿已另案起诉,故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黄陵保险公司的1份交强险应由原告与陈星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盐池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及陈星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请求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中30﹪的赔偿责任,陕B00238号小轿车在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黄陵保险公司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至规定,在其承保的1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陈某、李某乙两人受伤。李某乙的损害赔偿已另案起诉,故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黄陵保险公司的1份交强险应由原告与李某乙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盐池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陈某及李某乙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陈某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马某锋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由雇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自己也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马某锋所有的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锋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某锋所有的冀JG09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且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二原告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800元(5天X80元X2人)、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为415元(5天X83元)、原告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0056元(5028X20X10%),以上各项计11271元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01元、原告白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5天X30元X2人)、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5天X20元X2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此次事故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贺某某撤回对承担次要责任的李体江的起诉,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李体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李体江也是受害人,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为其保留一半的份额。原告贺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系原告外出治疗的必然花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精神损害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陕KXXXXX小型轿车与吴某某驾驶的陕BXXXXX、陕BX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陕KXXXXX小型轿车乘员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作出第x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约定到达目的地后付费80元。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陕K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榆林市大众客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8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因原告虽系农村户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陕KXXX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84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住院治疗25天,故为1250元(50元/天×25天);关于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本院对该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2、本案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户口本,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屈某乙的父亲屈某丙,生于1953年XX月XX日;母亲张某某,生于1961年1月2日;女儿屈某甲,生于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人保清徐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且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实地核实,屈某乙父母身份情况属实,共有四子女,分别为:儿子屈某乙、屈伟、屈智,女儿屈某丁。屈某乙父亲屈某丙满60周岁,作为被扶养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屈某丙约于2019年5月30日因病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刘亚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刘亚娟足额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在被保险车辆冀AKN0**/冀AP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原告张某某右股骨内后髁、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膝关节韧带断裂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被告应赔付保险金为20万元×5%=10000元;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足踇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属于同一肢中的两个残疾项目,被告仅赔付其中的一项,即2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周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周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并不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公正,应予采纳。关于施救费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地距最近车辆修理厂约20公里,根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肇事车辆属五类车,10公里以内每次1500元,10公路以上部分空驶费每公里13元,施救费每公里50元,所以原告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1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4800元过高,应按施救里程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成立。关于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4500元,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刘荣荣人身损害部分,刘荣荣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9127.28元,住院17天,2017年10月9日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10%,花鉴定费2425元。护理期限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期限从刘荣荣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白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白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白某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提交与白某母亲的谈话笔录,但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故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白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白某之子白瑞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被上诉人白某在城镇生活,故白瑞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贺某某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50%。事故车辆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为本起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所以本院应按伤者及死者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金额。商业三者险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的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住院13428.60元+门诊85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护理费80元/天×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真实性采信,对赔偿依法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住宿费票据,因该证据与原告的治疗无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雷某驾驶×××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塔拉音乌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塔拉音乌素街与塔拉音乌素街西一胡同"T"型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吕某抡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吕某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乌)认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吴某某、被告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7时25分许,吴某某驾驶×××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审旗图克镇沿通往铁路维管部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南某某驾驶的×××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支队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吴某某陈丹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主要原因是驾驶人高鹏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行优先通行的车辆,被告侯某某作为涉案×××号、挂车宁A73**号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涉案×××号、挂车宁A7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池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高某某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限制速度行使,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331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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