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系宁A61309号半挂牵引车、宁AM58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住宁夏中卫县长山头农场建材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男,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系陕B00238号车辆的驾驶员,住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公孙路三组农行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高德波,男,汉族,系中法协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桥山镇政府一楼。
负责人:刘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北大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北关。
负责人:郭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负责人刘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负责人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陕B00238号小轿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35KM+200M时与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擦碰,之后张某甲的车停在一车道、王某甲的车停于张某甲车辆右后方的应急车道,随后李某甲驾驶宁A61309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至被告张某甲车辆尾部,造成原告李某甲、陈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陈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一、右尺骨干骨折;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三、牙齿脱落;四、颜面部、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五、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后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现请求:1、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21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产生损失的诉讼权利;4、诉讼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件经过及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第二组:在靖边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靖边县中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诊断情况、医嘱、转院及住院期限的情况(被诊断为一、右尺骨干骨折;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三、牙齿脱落;四、颜面部、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五、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26天);需转院继续治疗。
第三组:靖边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9支,医疗费5358.2元;宁夏医科大学医疗费票据19支,医疗费19090.3元,证明原告李某甲因治疗花费共24448.5元的事实。
第四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李某甲因司法鉴定花费2720元。
第五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张依凡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被扶养人李正兴户籍为非农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333元/年×20年×10%÷2人=15333元;被扶养人张依凡,系李某甲之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333元/年×12年×10%÷2人=9199.8元。
第六组:住宿费发票16支,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其妻子张绒辉为其护理花费住宿费1600元的事实。
第七组,交通费发票100支,证明原告李某甲从靖边县中医院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租车费用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为其护理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第八组,第八组口头陈述,被告王某甲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栏式在被告人保盐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故应当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李某甲的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李某甲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4天,共计21821元,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计算16周,共计8985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陕B00238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20000元(不计免赔的险种),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于证明陕KB00238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其中交强险的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20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张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具有合法驾驶和行驶的资格。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陵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盐池保险公司)辩称,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对靖边县中医院的票据中对靖边县人民医院的2支不予认可,因没有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2、对靖边县中医院的救护车票据认为应该作为交通费票据;3、对宁夏医科大学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的3支票据不予认可;4、对在宁夏医科大学医院的麻醉保险费不予认可,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该鉴定书的5项已经明确确定了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以司法鉴定书上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质证认为:对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依凡的户口证明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对李某甲请求的以非农业户口类别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以农业户口类别计算。对张依凡请求的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张依凡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因以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李正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质证均认为: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1、住宿费票据上没有时间。2、通过病历上看,原告李某甲的护理为二级护理,需要的护理人为2人,其中医务人员1人,家属1人。医院提供住宿床位,故对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性持有异议。
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质证均认为:对该组证据认为票据连号,票据上没有时间。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口头陈述的第八组证据质证均认为:对原告口头陈述的王某甲在盐池保险公司投保及应当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可。对其他陈述请求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在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支付赔偿款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被告黄陵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因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靖边县中医院的医药费19支中靖边县人民医院的2支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靖边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中靖边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2支不予认可,其余在靖边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7支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药费票据中的没有加盖公章的3支票据不予认可,对1支麻醉保险费有异议,且该费用不是医药费范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药费票据中的3支没有加盖公章的医药费票据及1支麻醉保险费不予采信,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靖边县中医院救护车票据认为交通费票据予以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对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户口薄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口头陈述的被告王某甲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人保盐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故应当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被告盐池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口头陈述的李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对原告李某甲口头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张某甲、黄陵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李某甲、被告黄陵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被告张某甲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陕B00238号小轿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35KM+200M时与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擦碰,之后张某甲的车停在一车道、王某甲的车停于张某甲车辆右后方的应急车道,随后李某甲驾驶宁A61309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李某甲系该车上乘员)撞至被告张某甲车辆尾部,造成原告李某甲、陈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陈星无责任。原告李某甲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花费医药费4955.2元,花费交通费210元。后原告李某甲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7日),花费医药费19025.3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陕榆高(2013)法医临检字第J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骨折,胸部损伤,牙齿脱落,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现右前臂旋转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护理期限1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2720元。原告李某甲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李某甲有被抚养人2人(父亲李正兴,1953年2月1日出生;女儿张依凡,生于2007年1月29日)。
另查明,陕B0023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某甲,陕B00238号小轿车在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宁C3688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本案中30﹪的赔偿责任,陕B00238号小轿车在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黄陵保险公司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至规定,在其承保的1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李某甲、陈星两人受伤。陈星的损害赔偿已另案起诉,故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黄陵保险公司的1份交强险应由原告与陈星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盐池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甲及陈星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李某甲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请求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李正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张依凡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张依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206天,每天以106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12周计算,共计84天,每天以106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3980.5元、误工费21836元、护理费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2元(其中李正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3元,张依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69元)、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1000、残疾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468元、误工费21836元、护理费8904元、交通费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元,合计800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539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合计10591.95元。
二、由被告张某甲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8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7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向军
审判员 杜虎
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
书记员: 李袁庆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