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为547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冀AKN0**/冀APA**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佳线77km+700m处时,与高美平驾驶党世雄所有的陕KA96**/陕K8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随即被人送往榆林市中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5天后转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多段骨折;2、右侧股骨内髁骨骨折;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股骨内后髁、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膝关节韧带断裂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足踇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捌仟元。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美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20万元。事故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张某某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本案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为交通肇事发生的事实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美平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张某某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冀AKN0**/冀ARA**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高美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KA96**/陕K87**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驾驶及车辆合法行驶的事实。第三组:保单一份,证明冀AKN0**/冀ARA**挂车肇事时投保驾乘员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三份、检查报告二份,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庭审笔录一份、退卷函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无法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张某某的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杨爱云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延改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利娜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致张某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花费鉴定费1560元及张某某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1份,用以证明第五条第2款第2项,约定残疾赔偿金给付标准,按照保额乘以比例计算,伤残等级达到9级,伤残赔偿为20万×0.05的事实。2、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列为证据;对证据2中刘亚娟的签字有异议,刘亚娟并不是本案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应当向实际车辆或登记车辆告知,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刘亚娟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且驾驶人与驾驶车辆准驾相符的事实以及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右股骨内后髁、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膝关节韧带断裂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足踇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投保人刘亚娟为冀AKN0**/冀AR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意外伤害险,保额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额2万元(已处理),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车辆信息如下:车牌号/车架号冀AKN0**/LRDS6PEB6E013645,使用性质:营运车辆,核定座位数:2座……第8条约定: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本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和医疗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九级—5%,十级—2.5%)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冀AKN0**/冀APA**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佳线77km+700m处时,与高美平驾驶党世雄所有的陕KA96**/陕K8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随即被人送往榆林市中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5天后转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多段骨折;2、右侧股骨内髁骨骨折;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经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股骨内后髁、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膝关节韧带断裂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足踇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捌仟元。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美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协商理赔未果后,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投保人刘亚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刘亚娟足额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在被保险车辆冀AKN0**/冀AP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原告张某某右股骨内后髁、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膝关节韧带断裂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被告应赔付保险金为20万元×5%=10000元;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足踇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属于同一肢中的两个残疾项目,被告仅赔付其中的一项,即20万元×2.5%=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00元,其余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应来
书记员:曹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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