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高德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
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原告陈某,男,汉族,雇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街心花园住宅平房盐州南路。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男,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陕B00238号车辆的驾驶员,住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公孙路三组。
委托代理人高德波,男,汉族,系中法协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桥山镇政府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北大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北关。
负责人:郭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负责人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在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支付赔偿款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陈某、被告黄陵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因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靖边县中医院的医药费7支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靖边县中医医院的医药费7支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药费票据中的1支麻醉保险费有异议,且该费用不是医药费范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药费票据中的1支麻醉保险费不予采信,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盐池县医院的医药费票据5支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盐池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盐池县医院的医药费票据5支不予以采信,对吴忠市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分店药费发票1支,因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户口簿1份,盐池县城关街道花园社区证明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户口薄1份、盐池县城关街道花园社区证明1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口头陈述的被告王某某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人保盐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故应当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被告盐池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口头陈述的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对原告陈某口头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陈某、被告黄陵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00238号小轿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35KM+200M时与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擦碰,之后张某某的车停在一车道、王某某的车停于张某某车辆右后方的应急车道,随后李某乙驾驶宁A61309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陈某系该车上乘员)撞至被告张某某车辆尾部,造成原告陈某、李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花费医药费4332.6元,后原告陈某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2日),花费医药费21339.9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陕榆高(2013)法医临检字第J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期限1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2720元。原告陈某的户口类编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有被抚养人1人(女儿陈甜心,生于2010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中30﹪的赔偿责任,陕B00238号小轿车在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黄陵保险公司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至规定,在其承保的1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陈某、李某乙两人受伤。李某乙的损害赔偿已另案起诉,故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黄陵保险公司的1份交强险应由原告与李某乙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盐池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陈某及李某乙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陈某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虽然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稳定的工作,故原告请求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共计205天,每天以106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陈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12周计算,共计84天,每天以106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672.5元、误工费21730元、护理费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元、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陈某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6元、误工费21730元、护理费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元,合计399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5901.75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481.75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81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中30﹪的赔偿责任,陕B00238号小轿车在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黄陵保险公司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至规定,在其承保的1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陈某、李某乙两人受伤。李某乙的损害赔偿已另案起诉,故陕B00238号小轿车在黄陵保险公司的1份交强险应由原告与李某乙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C36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29挂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盐池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陈某及李某乙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陈某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虽然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稳定的工作,故原告请求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共计205天,每天以106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陈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12周计算,共计84天,每天以106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672.5元、误工费21730元、护理费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元、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陈某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6元、误工费21730元、护理费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元,合计399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5901.75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481.75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81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
审判长:詹向军
审判员:杜虎
审判员:谢录峰
书记员:李袁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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