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以及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之行为,但无危险驾驶前科,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其他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记录,认罪认罚,故作相对不起诉。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及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记录,认罪认罚,故作相对不起诉。 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_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 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取得谅解,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 2020年4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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