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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112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大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7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驾驶赣**小车沿南昌县迎富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西江铃汽车集团改装车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钱某某从左侧越过双黄线超车,在实施超车过程中,该车右前方碰撞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后侧,造成滕某某经南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现场报警和拨打120急救中心抢救被害人,交警到达现场后,钱某某到现场主动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31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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