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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96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文**路**号**单元**室, 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赣 AU1758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昌县莲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乡南江村懿康农庄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北侧同车道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后尾部发生碰撞,两车翻入北侧路基下,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路灯杆及树木、园艺围栏受损。经法医尸检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通过保险理赔了受损的路灯杆、树木及园艺设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尸检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及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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