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驾驶浙F****0号“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女从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沿316国道往南昌方向行驶,6时许行驶至619KM+500M即进贤县长山晏乡交警中队附近路段处时,其车辆右前部碰撞正在此处清理道路的被害人邹某乙,致邹某乙当场死亡、浙F****0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邹某甲立即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妻子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邹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1月18日,邹某甲与邹某乙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邹某甲共向邹某乙家属赔偿人民币302000元,邹某乙家属对邹某甲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事故现场向进贤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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