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李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误工、居住,有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雁江区雁江镇进士村村民委员会、雁江镇三贤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主杨全所有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1-000208号房产证、王用君、吴德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关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否负担李某某伤残鉴定的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的鉴定是为确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即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损失的程度,费用应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绪全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因此,本院酌情被告王绪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绪全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9369.49元,应当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同时,事故车辆鲁D×××××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绪全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事故车辆鲁D×××××三轮汽车由被告王绪全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经营。根据该陈述,被告王绪全与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车辆鲁D×××××三轮汽车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992.1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因为原告一直在城镇经商,所以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提供石荣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与石荣平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石荣平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居住在阳光花园13号3单元101,该房子是原告租用后由其孩子上学和居住的地方,孩子的照料由原告的姨母在此居住照料孩子,原告从外地回来也在此居住,提供原告与王金霞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印证张双双受公司委托在鸿瑞花园沿街2单元202经营一个门市,原告除经营饭店的同时也为公司经营该门市,该租赁协议能够印证原告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租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在城镇经商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还补充一点原告也在南京市鼓楼区博诗琪服装店任职,主要在南京和合肥带领团队,宣导服装店的理念,但是我们主张还是在庆云这两个地方为常期居住地,原告在经营服务行业饭店时委托其弟弟进行管理,原告在庆云时也一直居住在庆云县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邓建设承担。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买卖交付后发生的侵权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邓建设赔偿。被告邓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7388.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邓建设承担。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买卖交付后发生的侵权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邓建设赔偿。被告邓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328.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马某某未能提供银行对账单、社保记录和资格证书,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损失情况,故不应存在误工费。经审查,马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发放工资名册,二审中又提交了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马某某长期在该公司工作,在事发前每个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为2800元/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马某某不存在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颈部的十级伤残未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椎间盘突出症的既往病史,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被鉴定人马某某系因颈2椎体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汤乃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中秀、蔡长发无责任。因被告汤乃广驾驶的苏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唐中秀、蔡长发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两原告放弃再要求被告汤乃广赔偿。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唐中秀医疗费26142.32元(已扣减伙食费531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5919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97天);3、营养费98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97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对王某某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虽记载王某某、张元庆无工作单位,但该笔录系安某保险公司自行调查形成,且笔录仅有询问人无记录人,亦无被询问人王某某、张元庆本人签字,故安某保险公司仅以该笔录内容否认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以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查,虽然该伤残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作出,但安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的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已明确释明的情况下,安某保险公司仍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经查,安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安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宏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冯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另有2名伤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相应比例的份额。有关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1480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双方一致认可,应予计赔。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范围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品票据中系药品和辅助器具腋下拐费用组成,药品由于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辅助器具148元根据医嘱加强肢体锻炼的需要而购买,本院予以认可,但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5000元专家出诊费用不属于因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和必要的治疗费用,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因肛周脓肿在金湖县中医院实行切开引流术的医疗费合计5749.53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承担30%的该项医疗费用。故本次事故医疗费总损失为42490.85元(27479.65元+15011.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人保南京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潘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夏其平的诉讼,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许可。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医疗费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芮某某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数额为51715.73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梅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梅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作为肇事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43、144号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人寿城北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寿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姜某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人寿城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宁国平虽系被告立某苗圃场雇员,但其与被告立某苗圃场一致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相应责任应由宁国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国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人保南京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元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崔某某驾车致金元凤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崔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元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金元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元凤主张的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在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887元、195元以及金元凤购买的美的榨汁机、肠内营养乳等支出的费用,因金元凤未提供相关医疗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元凤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元凤主张的住院天数,依据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认定为49天;关于金元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18元/天;关于金元凤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小某与任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小某受伤、财产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刘小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小某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的误工损失,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对刘小某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某某已向法院提供了南京美饰美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和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夏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两份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某的工作性质和收入减少情况,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李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长期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一审判决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根据判决结果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孟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20258.76元;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9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按34346/年计算13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原告顾金和与包翠萍一致同意由包翠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因包翠萍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在医疗费部分和残疾赔偿金部分各获得赔偿款6517.80元和11万元,故对原告顾金和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足部分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原告顾金和及被告孙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顾金和长期从事鱼塘承包养殖,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顾金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其事故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部分:医药费28808.7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96.2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21.6元,被告刘某某支付21774.69元);2、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48807元(32538元×15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289.2元是否支持;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误工期600日、护理期210日及营养期180日的鉴定结果是否支持;三、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289.2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病历单及出院记录显示,其于2017年4月10日至12日住院,意欲取出2015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骨折手术中的内固定,经医生会诊后诊断:张某某自身骨折伤势愈合慢不适合取出而推迟内固定取出手术。其遂于2017年11月20日再次住院检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身并不清楚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条件,经过住院观察并由医生会诊之后才发现其自身骨折伤势愈合较慢并不适合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张某某主观上并无住院产生额外医疗费的故意,故被告寿南京支公司抗辩张某某在2017年4月10日至1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并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式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2.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1,即上诉人高式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徐某某8根以上肋骨骨折认定正确,鉴定意见客观可信。上诉人高式权主张被上诉人徐某某原有陈旧伤与新伤叠加一起构成了九级伤残,故应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事发当日就诊时自诉曾有鼻外伤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赵某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主张49526.2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为证,并提出支出医疗费59459.01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伙食费32元及已由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报销的6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杜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姚金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金花受伤,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1884.49元;误工费为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8天+70元/天×42天=4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二)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依据,亦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准许其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顾兴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兴举负事故对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刘家兵予以赔偿。被告太和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兵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刘家兵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韩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韩某某从事饲料销售,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从事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韩某某伤后误工损失为12752.20元。本次交通事故,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除双方协议非医保用药之外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何某系实际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驶离现场,对造成张卫兴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安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张卫兴后有权向何某全额追偿。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安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安某保险公司要求何某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虽然对顾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4.朱某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顾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结合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巢某某、陈发展、陈建强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陈建强陈述称,陈发展系其客户,巢某某系其员工,巢某某将陈发展的车开出去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涉及个人赔偿问题,责任由其承担。故本院酌情确认由陈建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分担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京J×××××号轿车的年检期已过,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责的问题,经查明,京J×××××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年检确已过期,上诉人就此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能举证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就此种事由免除赔偿责任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原审按照司法鉴定委托的相关规定,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国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王国发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同时伴有右腓骨下段骨折,上述损伤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机构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定残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次事故致王国发十级伤残,且王国发不负事故责任,原审综合上述原因,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适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9652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向侵权人或者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688.5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营养期30天),被告认可600元(20元/天*营养期3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35元/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鲍长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做出,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董坚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董坚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期间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法负有向本案原告鲍长某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鉴定,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准确,故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原告用药应以治疗所需为准,被告并未明确指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范围,更未列明替代用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城护理院的费用,因出院记录已经载明了建议康复锻炼治疗,故对该康复治疗的费用,应属于合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确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3288元;2.营养费,酌定1125元(45天×25元/天);3.护理费,酌定3600元(45天×80元/天);4.误工费,认定9524元(2381.2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护理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作为苏A×××××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从而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所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一直处于治疗期间,直至2017年2月15日结束,其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吴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主应对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杨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某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半挂车在太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1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个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保泉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按照事故中杨某某和王某某的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两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诚德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吴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242695.7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汽运公司的职员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华某汽运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华某汽运公司所有的豫M×××××/豫M×××××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各分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孙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534.8元(含被告徐某支付的1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425元、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158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4053.8元。因该事故造成张某等多人受伤,因此,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各受害人(详见附件),超出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徐某及华某汽运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反证据,滁州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沃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相应责任由被告沃某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某江苏公司作为苏A×××××/苏A×××××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都某江苏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沃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某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案中对于原告伤情的记载与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都某江苏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浙A×××××的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戴某履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承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吴某某要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某某主张33780.84元,并提供病历、疾病诊断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信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安信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安信财险提出的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上述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且是医院对原告所采取的必要的医疗救治,故对于安信财险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信财险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计8860.47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900元(1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已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涉及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的研究和分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菜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到庭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的意见书,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09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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