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冯强与被告韩伟、张庆彬、秦宏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冯强,男,1989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艺,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宏亮,男,1986年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张庆彬,男,1986年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韩伟,男,1982年9月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9652852R,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共计1221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秦宏亮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宁高线(123省道)行驶至宁高线(××省道)与团山路十字路口时,因越白实线提前右转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陈鑫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鑫、冯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强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庆彬,被告韩伟在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秦宏亮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989.4元医药费,韩伟系我的公司经理,我是他的员工,事故车辆是公司的,事故发生当天系职务行为,张庆彬是事故车辆原来的车主,2017年8月份韩伟从张庆彬处购买,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办理过户,2018年春节前双方已办理了车辆过户,因此,我方不需要张庆彬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涉及另一伤者,请法院核实是否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原告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要求重新评定伤残及三期期限,如果法院不同意我方重新鉴定要求,原告应补充足部骨折的片子。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提供票据的1682.5元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秦宏亮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宁高线(123省道)行驶至宁高线(××省道)与团山路十字路口时,因越白实线提前右转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陈鑫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鑫、冯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秦宏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强及陈鑫无责任。原告冯强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足多发骨折(左足骰骨、中外侧楔骨、第2.3跖骨基底部);2、左足、左踝、左臀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7年12月4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强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强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冯强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冯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冯强提供南京云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明其自2014年2月起一直在南京云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工作,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秦宏亮驾驶的冀R×××××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庆彬,该车系被告韩伟从张庆彬处购买,被告秦宏亮系韩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伟在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宏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9.4元、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被告秦宏亮表示,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其本人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伤共用去医疗费7239.65元,其中被告秦宏亮支付1989.4元,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仅有3567.75元,其余1682.5元票据已遗失。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秦宏亮的驾驶证、冀R×××××的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南京云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告冯强诉被告秦宏亮、张庆彬、韩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计宏艺,被告秦宏亮、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彬、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宏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强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冯强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冯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7239.65元,关于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遗失的医疗费票据1682.5元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确未用于报销,故本院对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557.1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8天,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关于营养费27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54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按8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5、关于误工费18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对其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供南京云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40.7元(43622元/年÷12个月×4个月)。6、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秦宏亮承担,被告秦宏亮在扣除已支付的1989.4元后,还应赔偿原告910.6元。综上,原告冯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12961.85元(鉴定费除外),应由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961.85元(医疗费限额项下7717.15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52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强112961.85元。二、被告秦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强910.6元。三、驳回原告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被告秦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2元。

审判员  夏明瑛

书记员:夏晨晨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