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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祖清、候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付铭
李祖清
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
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
候银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
委托代理人:付铭,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清,男,汉族,1966年5月7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银龙,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李祖清、候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铭,被上诉人李祖清委托代理人刘乾龙,被上诉人候银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侯银龙驾驶车牌号为苏NX1040号小型客车,从资阳市雁江区太平村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
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新堰村五社外一弯道处时,与相对行驶的李祖清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K4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祖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李祖清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闭合性骨折;2、左足第1、2跖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4、左足内侧楔骨骨折;5、左侧后踝撕脱性骨折;6、左足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适当营养休息,建议休息一月,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过早负重活动,出院后2、3月拍片复查,门诊随诊,不排除骨折移位明显,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可能,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
用去医疗费用27285.79元。
2016年2月26日,李祖清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祖清左足第1、2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后,属X(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十)级伤残。
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
”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
2015年10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银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祖清无责任。
李祖清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在城镇。
侯银龙驾驶车牌号为苏NX1040号小型客车系自己所有,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李祖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885.19元。
其中:医疗费27285.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25元/天×59天=1475元;护理费80元/天×59天=4720元;误工费80元/天×89天=712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
侯银龙已垫付李祖清医疗费1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垫付李祖清医疗费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侯银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李祖清的医疗费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李祖清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
原审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
即侯银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侯银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祖清虽系农村居民,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但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与证人出庭证言均证实李祖清长期在外务工、居住、生活。
结合目前农村农民工进城务工的客观实际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
”的规定,李祖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及李祖清之伤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李祖清告住院期间59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月”的证明确定为89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59天;李祖清虽然未提交通费票据,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庭审中认可1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李祖清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600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
侯银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司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李祖清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
鉴定费1300元系李祖清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属直接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司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因候银龙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候银龙负全责商业三者险免赔20%,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司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的20%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侯银龙驾驶车牌号为苏NX1040号小型客车系自己所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侯银龙赔偿李祖清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祖清损失: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75354.4元。
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27285.79元×85%+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475元)-10000元=22437.92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祖清22437.92元×80%=17950.34元,合计103304.74元。
扣除的自费药27285.79元×15%=4092.87元,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免赔的22437.92元×20%=4487.58元,合计8580.45元由侯银龙负担。
侯银龙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垫付李祖清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品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祖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304.74元,品迭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李祖清93304.74元;二、原告侯银龙应赔偿原告李祖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80.45元,品迭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祖清应退还被告侯银龙1419.55元;三、驳回原告李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祖清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2、李祖清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祖清答辩称:李祖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
李祖清的伤残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候银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祖清向本院申请王用君、吴德中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李祖清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王用君的证言前后矛盾,吴德中作为工友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属于无效证言,不能达到李祖清的证明目的。
候银龙质证认为:对实际情况不了解,没有意见。
对证人王用君、吴德中的证人证言,本院作如下认证:该证据能够和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李祖清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
李祖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误工、居住,有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雁江区雁江镇进士村村民委员会、雁江镇三贤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主杨全所有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1-000208号房产证、王用君、吴德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祖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2、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否负担李祖清伤残鉴定的鉴定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本案中的鉴定是为确定李祖清的伤残等级,即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损失的程度,费用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李祖清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
李祖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误工、居住,有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雁江区雁江镇进士村村民委员会、雁江镇三贤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主杨全所有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1-000208号房产证、王用君、吴德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祖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2、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否负担李祖清伤残鉴定的鉴定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本案中的鉴定是为确定李祖清的伤残等级,即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损失的程度,费用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晓琼
审判员:兰勇
审判员:杨虹

书记员:周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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