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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君与史双有、徐贺、河南省三门峡市华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孙丽君,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贺,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强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209国道黄河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德恩,华强汽运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
负责人解建昌,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丽君与被告徐贺、史某某、华强汽运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史某某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被告徐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1时38分,被告徐贺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G40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413KM处,追尾碰撞同车道上史某某驾驶的华强汽运公司所有的豫M×××××/豫M×××××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苏C×××××上的乘车人原告孙丽君及张某、王某某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3)第3201332013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贺、史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丽君、张某、王某某三人无责任。原告孙丽君受伤后,先后经南京扬子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8-12肋骨骨折、腰3横突骨折、左肾挫裂伤、脾脏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5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孙丽君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补充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贺支付了16485元的医药费。
另查,史某某驾驶的豫M×××××/豫M×××××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华强汽运公司所有,车辆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全损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华强汽运公司的职员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华强汽运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华强汽运公司所有的豫M×××××/豫M×××××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各分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孙丽君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534.8元(含被告徐贺支付的1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425元、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158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4053.8元。因该事故造成张某等多人受伤,因此,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各受害人(详见附件),超出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徐贺及华强汽运公司承担,因华强汽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华强汽运公司赔付部分由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孙丽君赔付。其中,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孙丽君50397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孙丽君31048.5元,合计81445.5元。被告徐贺赔付原告31828.5元,华强汽运公司赔偿原告78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君损失81445.5元。
二、被告徐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丽君31828.5元(被告徐贺已付16485元,实际再付原告15343.5))。
三、被告华强汽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君780元。
四、驳回原告孙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徐贺、华强汽运公司各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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