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双双,女,汉族,1978年1月4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松,男,回族,1981年12月2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号。负责人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常松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庆云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志门刘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7168.4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常松所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常松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我交到庆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5000元,原告从庆云交警大队事故科支取2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退还108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常松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庆云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志门刘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3992.17元,其中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另3992.17元按照80%向被告常松主张。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汇总一份、诊断证明信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已经在医疗保险处报销。原告提供了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处及庆云县人民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双双因车祸原因于2017年5月15日在贵院办理住院至出院的所有费用没有在贵院报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992.1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因为原告一直在城镇经商,所以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提供石荣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与石荣平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石荣平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居住在阳光花园13号3单元101,该房子是原告租用后由其孩子上学和居住的地方,孩子的照料由原告的姨母在此居住照料孩子,原告从外地回来也在此居住,提供原告与王金霞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印证张双双受公司委托在鸿瑞花园沿街2单元202经营一个门市,原告除经营饭店的同时也为公司经营该门市,该租赁协议能够印证原告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租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在城镇经商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还补充一点原告也在南京市鼓楼区博诗琪服装店任职,主要在南京和合肥带领团队,宣导服装店的理念,但是我们主张还是在庆云这两个地方为常期居住地,原告在经营服务行业饭店时委托其弟弟进行管理,原告在庆云时也一直居住在庆云县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都是为诉讼临时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都没有提供租房期间的生活必须费用开支的相关票据比如水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与王金霞签订的协议原告诉称其租赁该房屋,并非用于住而是用于商业经营,因此不能认定为其居住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经商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经营庆云县香满寨菜馆生意,收入每日在200元以上,按照山东省行业标准每天20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误工6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提供张双双营业执照一份,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经营的菜馆成立后经营时间不长就遇到拆迁没有继续经营下去,再结合原告所称的除了经营菜馆之外还从事其他职业的陈述,原告不应按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据此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的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8月4日的营业执照,但并未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继续经营该菜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59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6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原告的父母岁数已大并且原告系单身,所以原告的护理均是朋友为其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每日80元计算,36天为576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一份、病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并没有达到36天,同意按照住院15天,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2017年5月15日入院,6月20日出院,但用药治疗至5月20日且出院情况记载,患者外出多天未归,自动出院。综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按原告住院18天计算,护理标准按每天80元,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需要营养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由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应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提供病历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及无故拖延不出院情况,不同意按3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酌定原告实际住院18天计算,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立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提供收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86.97元。被告常松主张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原告通过庆云交警大队事故科支取常松2000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押金条三张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押金条总金额为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弟弟张波通过庆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支取常松2000元。
原告张双双诉被告常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解除与崔涛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被告常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559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794.80元;因原告系行人,被告常松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其余损失8492.17元由被告常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94元,与常松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抵顶后,原告再退还给常松3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双87794.80元。二、被告常松赔偿给原告张双双6794元,与常松已经支付的10000元抵顶后,原告张双双再退还给常松3206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承担122元,被告常松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福行
书记员:李美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