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L975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崔海峰承担。因被告崔海峰系借用被告李艳的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艳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海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崔海峰提出在本案中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正全两人受伤,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L975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崔海峰承担。因被告崔海峰系借用被告李艳的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艳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海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崔海峰提出在本案中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某某两人受伤,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宜公交复字(2013)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否准确,被告余友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有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友财属临时占道停车,在临时占道停车时左后轮碾压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白色交通标线上,导致左后侧车身部分越过交通标线占用了机动车道,而右侧车身相距公路边沿尚有60厘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和依法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晋Lxxx/晋Lxxx号重型半挂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贺艳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0月5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贺艳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即每天156元。至于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30天计算。误工期限原告请求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52天,因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绥德县购有房屋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中,儿子马伟康生于2001年4月2日,并随父母生活在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宝鸡市金台区博尚装饰材料经销部的职员、在城镇工作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反驳意见: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是2015年6月4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却为2014年2月26日,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排除,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或三年来的收入凭证,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办理的劳动保险证明印证其主张,故上述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宏文南路社区证明、证人杨宝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街道宏文南路社区居住的目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反驳意见: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名,否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房屋登记证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也没有支付租金的票据,故租房居住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法律规定:公民离开原居住地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具体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付。原告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955.8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4800元、被抚养人尉满引生活费24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驾驶晋M71692(晋ME8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陕KB2422(陕K92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陕KB2422/K9210半挂车与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实际车主陆随宁分期付款进行的车辆买卖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及该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陕KB2422/K921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均无证据支持,考虑到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动态情况且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而李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张某某明知该情况仍乘坐,故本院酌定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李熹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张某某自愿负担李熹在本期交通事故中对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不需李熹负担,故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自行承担65%的责任。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2481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李某某、刘太民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某某、刘太民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50%应由刘太民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由李某某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未对刘太民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闻某某盛富镁粉厂所有的晋M78444奥迪牌小轿车与原告白某燕乘坐由其丈夫何泽良驾驶的晋MX8238建设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白某燕受伤。闻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泽良、白某燕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闻某某盛富镁粉厂将其车辆出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杨某某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某燕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永胜驾驶的晋L×××××、晋L×××××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金某为晋K×××××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在晋L×××××牵引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K×××××号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金某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原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由于侵权人驾驶的晋L23N**长安牌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实,原告闫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81.63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822.4元(27352元×12年×10%)、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护理费7560元(6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晋LC456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冯王义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冯王义、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都受到伤害,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等损失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星驾驶机动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星应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星承担50%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害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31401.32元;2、误工费: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93元/年÷365天×67=464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董海某、郭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晋KX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对原告冯某某、刘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部分,冯某某的医疗费为:68元+334元+37.5元+29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东龙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刘东龙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833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华远大药房票据、西京医院便民超市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20.3元+4030元+305元+634.2元+1260元+78元+136元+110元+50元+200元+473元+10元+8元+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闫某2018年10月10日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后诉与2017年11月14日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前诉,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前诉以泰通公司和财保运城公司为被告,后诉仅起诉财保运城公司,而在前诉生效判决中,泰通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从实质意义上讲是相同的。但后诉所依据的合同确定的保险性质与前诉所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性质有所不同:一、前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保险公司代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后诉为保险合同纠纷,其保险的内容为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对被保车辆上不特定的驾乘人员受到身体或者生命伤害时应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机能和生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18】第04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景某某与车辆驾驶人史文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18】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其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宝骏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国任财保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任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常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伤势较重,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治疗期间感染,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病情恢复,其住院29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第5项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虽然原告冯某某并未提供票据凭证,但看病从乡宁到太原往返,该费用为必要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第6项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受伤,定残日为2018年11月16日,误工天数共计106天。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根据山西省2017年农、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的”鲁宇”牌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所负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涉案的”鲁宇”牌装载机是否应当作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解释: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涉案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被告聂建设、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均认可主次责任比例按照70%、30%予以划分,故该事故责任比例按照70%、30%予以划分。白某某是被告聂建设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主聂建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建设经营的晋M8****、晋MP***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丰华公司在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原、被告各自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新绛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豫N24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与相对方向王彦昌驾驶的晋LWNxxx号雪佛兰车相撞,造成晋LWNxxx号雪佛兰车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昌与原告张某无责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其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豫N24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第三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其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出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9371.34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王瑞金、被告贾某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贾某某垫付的18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予以返还。被告贾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王瑞金与被告贾某某平均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保险人关于诉讼费及其它合理必要的费用另有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按一审庭审后达成的协议履行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李万利的委托代理人贾凌巍与郑建华、尉某某二人分别向其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均声明同意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李万利62000元。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认为其应按该协议履行赔付义务,而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赔偿李万利66779.29元不当。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声明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解(调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仅有李万利作为甲方李万利的签字捺印,而没有人保财险临汾公司、郑建华、尉某某的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故该协议不成立,对各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两份声明仅能证明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李万利、郑建华、尉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对该案进行了磋商调解的一个过程,且经查阅卷宗,李万利的委托代理人贾凌巍在一审时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并没有代为和解、调解的权限。故李万利的委托代理人贾凌巍所作出的声明还需要李万利的追认才能生效。而郑建华与尉某某的声明,同意将保险理赔偿款直接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支付给李万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王某等人户籍虽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王某及其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襄汾县惠祥苑小区,王某从事职业为货物运输驾驶员。一审根据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晋×××车辆过程中,因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晋×××(冀×××挂)车辆和被告王鸫驾驶的晋×××(晋×××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冯某某、闫某某、王鸫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作为晋×××、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结合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王鸫承担次要责任实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冯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各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药费为9224.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霍某某自认其系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霍某某雇佣的司机这一事实,二人均予以认可,故王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霍某某实际所有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医疗费,剔除无原告姓名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某生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斌、蔡建国负有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生为农业人口,居住地回龙村是回龙乡所在地,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关于被告张某某、王文斌、山东省仕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蔡建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驾驶的晋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XX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医疗费66252.74元,均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医疗费应从总金额中扣除15%,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金额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药金额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不予鉴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其主张不予采纳,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职业的证明材料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在交口县石口乡上庄石料厂从事采石及炮工的钻孔工作证据不足,首先该证明材料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至少是没有出具材料或盖章人签字。其次采石行业系特种行业需要有相关采石技术和资质才能从事,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也未提供与该厂的有关劳务合同,故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3、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康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康石线1km+400m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欲进北侧南洼村路口由贾文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碰撞,造成贾文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兵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晋L×××××号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保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兵兵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认定为10067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按照27天计算为405元、营养费为405元。3、护理费认定为276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邰林伟驾驶被告昌某某公司所有的晋××××晋××××挂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白海亮驾驶的晋××××晋××××挂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白海亮身体严重受伤。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分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昌某某公司所雇用的司机邰林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某某公司所有的晋××××牵引车在被告尧都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尧都人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尧都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白海亮驾驶的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先强后商的原则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田宏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志成无责任。中阳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宏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37.48元(包括天辅公司垫付的19091.12元医疗费),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13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1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原俊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8486.7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27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总计人身损害赔偿金41316.1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责任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吕某某负70%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30%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为52706.91元×70%=3689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孟某某对原告郭某某及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郭某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9983.8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支付专家出诊费2000元的证明,被告对其中的上级医院专家出诊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而不认可,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核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8493.80元,其中住院费27815.60元,门诊医药费678.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受伤前在某县某某有限公司每月3500元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45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1.关于医疗费,宋某某主张为38970.94元,根据宋某某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某主张每天10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应按照每天30-50元计算;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宋某某在吉县人民医院、潞安集团总医院共计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00元;3.关于营养费,宋某某主张每天5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营养期应按照宋某某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根据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对于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乔某对原告薛某、侯某、陈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乔某承担。原告薛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413.3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合理性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35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47天,被告认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田某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田某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分别应承担50%、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L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和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因被告田某在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田某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田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本人承担。关于原告王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33564.6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某某、被告段某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按5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某所有的晋L.PP5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段某赔偿50%。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17529.3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其中的172元不是正式票据,提供的处方也没有医院的盖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正式票据的17357.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0元,提供客车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车票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去临汾和太原鉴定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对原告赵某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赵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6712.3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的救护车费2136元及复印病历费用17元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而不认可,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核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4559.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与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18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和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人是刘云萍而非原告,且对两次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黄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04801.2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中的102701.25元均无异议,但对仅提供票据复印件的救护车费用2100元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转院治疗并实际产生费用的事实,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和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190天共19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20天,即100元×120天=1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307/365元×71天共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被告对该项主张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元×71天=35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晋Lxx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煤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70%。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74126元,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37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41天,在太原住院9天由二人护理计算,标准按每天83元计算,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的相关意见,所以原则上只能考虑按一人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原告许云鹏与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关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张某某形成车辆借用关系,庭审查明,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提供的在某市打工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二人可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许某某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损失分别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魏某对原告王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魏某承担。原告王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680.32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824.8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检查费同属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核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5680.3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129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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