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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文燕与被告杨孝斌、闻喜县盛富镁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白文燕
秦爱心(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
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
杨孝斌
闻喜县盛富镁粉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
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文燕,女,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波,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孝斌,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闻喜县盛富镁粉厂。
法定代表人柴俊才,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文燕与被告杨孝斌、闻喜县盛富镁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姣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燕委托代理人秦爱心、任波,被告杨孝斌,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喜县盛富镁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孝斌驾驶被告闻喜县盛富镁粉厂所有的晋M78444奥迪牌小轿车与原告白文燕乘坐由其丈夫何泽良驾驶的晋MX8238建设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白文燕受伤。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泽良、白文燕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闻喜县盛富镁粉厂将其车辆出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杨孝斌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文燕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误工费,原告提供闻喜县东镇巧云家纺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白文燕平均每月工资为1283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8天,误工费为1283元÷30天×158天=675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何巧娟护理,并提供了何巧娟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何巧娟平均每月工资为1907元,护理费为1907元÷30天×21天=1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出院证明,应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21天=63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5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715元,有修理摩托车相关的明细及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白文燕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故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即7154元×12年×10%=8584.8元。8、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白文燕的身体造成一定损害,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为309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孝斌垫付的医疗费21134.25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921.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孝斌垫付的医疗费用211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白文燕负担385元,被告杨孝斌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孝斌驾驶被告闻喜县盛富镁粉厂所有的晋M78444奥迪牌小轿车与原告白文燕乘坐由其丈夫何泽良驾驶的晋MX8238建设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白文燕受伤。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泽良、白文燕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闻喜县盛富镁粉厂将其车辆出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杨孝斌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文燕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误工费,原告提供闻喜县东镇巧云家纺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白文燕平均每月工资为1283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8天,误工费为1283元÷30天×158天=675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何巧娟护理,并提供了何巧娟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何巧娟平均每月工资为1907元,护理费为1907元÷30天×21天=1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出院证明,应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21天=63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5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715元,有修理摩托车相关的明细及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白文燕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故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即7154元×12年×10%=8584.8元。8、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白文燕的身体造成一定损害,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为309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孝斌垫付的医疗费21134.25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921.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孝斌垫付的医疗费用211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白文燕负担385元,被告杨孝斌负担2539元。

审判长:柳姣琴

书记员:裴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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