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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与赵志宏、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赵杨,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东大镇。
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志宏,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侯马市高村乡。
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经济开发区新天路自来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清明,男,汉族,该公司事故处理员,住山西省翼城县红旗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陵下段质量技术监督局大楼一层。
负责人:朱存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杨与被告赵志宏、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氏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汾公司翼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被告尹氏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清明、被告大地保险临汾公司翼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杨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经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被告赵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杨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临汾公司翼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685元,商业险中赔偿14000元,合计94685元;2、被告赵志宏、被告尹氏运输公司对超过保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赵志宏、被告尹氏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宝鸡金台区某装饰材料经销部吊装工,长期租住宝鸡。2016年1月19日,原告乘坐的小轿车与被告赵志宏驾驶被告尹氏运输公司的晋LB26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晋LM300)在宝鸡市陈仓区310国道钓渭镇东崖村路段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尹氏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赵志宏驾驶晋LB26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晋LM300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东崖村路段,驶入对方车道时,与对面驶来的翟宝良驾驶的陕CF2932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陕CF2932号车的原告赵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志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翟宝良无责任。原告头面部受伤,以鼻损伤NOS、唇损伤、耳廓损伤住院治疗30天。2016年5月26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杨面部遗留疤痕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整容费用约需105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
被告赵志宏驾驶的晋LB26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的晋LM300重型半挂车均系被告尹氏运输公司所有、经营,被告大地保险临汾公司翼城营销部给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
2016年3月15日《2015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
事故造成原告赵杨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1713.55元(住院费)、
2、后续治疗费10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
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
5、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
6、误工费60天×120元/天=7200元、
7、残疾赔偿金8689元×20年×10%=17378元、
8、鉴定费2400元、
9、交通费12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共54611.55元经济损失。被告尹氏运输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11713.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陈仓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车辆晋LB26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LM300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临汾公司翼城营销部投保的事实没有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宝鸡市金台区博尚装饰材料经销部的职员、在城镇工作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反驳意见: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是2015年6月4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却为2014年2月26日,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排除,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或三年来的收入凭证,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办理的劳动保险证明印证其主张,故上述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宏文南路社区证明、证人杨宝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街道宏文南路社区居住的目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反驳意见: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名,否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房屋登记证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也没有支付租金的票据,故租房居住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法律规定:公民离开原居住地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办理居住证明,故原告的上述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保险车辆司机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核算确定。被告尹氏运输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故应直接赔付给被告尹氏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713.55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4611.55元。其中42898元赔付给原告赵扬,垫付款11713.55元赔付给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赵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赵杨负担867元,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1元,原告赵杨预交的1301元退还给原告赵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 人民陪审员  袁 波

书记员: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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