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鑫
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
余友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鑫,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友财,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营业执照注册号:141000000041506。
负责人张金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鑫与被告余友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万鑫的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余友财,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凌晨,原告万鑫驾驶川Q35A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南溪县沿省道307线往泸州市方向行驶,当日凌晨4时30分许原告行驶到江安县境内307线0094Km+500m处时,撞上了停放在路边的川Q057A7号小型轿车的左侧车尾部,发生了原告万鑫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川Q057A7号车是被告余友财驾驶,当时车上有人正下车休息,被告余友财即将车临时停放在公路边,该车的左后轮碾压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白色交通标线上,导致左后侧车身少许部分占用了机动车道,右侧车身相距公路边沿有60厘米。原告受伤后立即由江安县水清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轻型脑伤,原告于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向江安县水清镇卫生院支付相关医疗费400元、向江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3417.84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即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鑫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轻型脑伤,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九级伤残;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约需续医费7000元。2013年2月2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当事人万鑫驾驶川Q35A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由于发现前面有轿车停放在路边,临危处置不当,导致直接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川Q057A7号小型轿车尾部的左后方,致使车辆失控后倒在小轿车左侧公路上,认定原告万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发现前方有障碍过程中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倒在小轿车左侧公路上,原告万鑫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故确定原告万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友财无责任。原告万鑫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认为被告余友财也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宜公交复字(2013)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否准确,被告余友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有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友财属临时占道停车,在临时占道停车时左后轮碾压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白色交通标线上,导致左后侧车身部分越过交通标线占用了机动车道,而右侧车身相距公路边沿尚有60厘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和依法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的规定,被告余友财在本次事故中临时占道停车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中,仅对原告万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发现有障碍物时临危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进行了分析认定,未对被告余友财临时占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评析,为此,对原告提出被告余友财也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和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综合双方的过错行为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原告万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友财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确定原告万鑫与被告余友财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比3。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万鑫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获赔的合理损失金额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3817.84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应予以确认,而原告诉求赔偿的医疗费是225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确认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1100元(22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90元(37天×70元/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持续误工属实,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按36天计算,但原告既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本地实际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即为2160元(36天×6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损伤已达九级、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对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原告从2010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江安县铁清镇街村生活、工作,其子万航宇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就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527.80元[(20307元/年×20年×22%)+(15050元/年×14年÷2人×22%)];对续医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且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的必须支出,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此次诉求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3125.8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合计为29838元,其余损失123287.80元)。
又因川Q057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万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为2983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19838元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余友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即为5951.40元(19838元×30%);原告万鑫的其余损失123287.80元也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余款13287.8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余友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即为3986.94元(13287.80元×30%)。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057A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057A7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9937.74元;
三、驳回原告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万鑫负担2070元,被告余友财负担890元;此款原告万鑫已预交,被告余友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宜公交复字(2013)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否准确,被告余友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有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友财属临时占道停车,在临时占道停车时左后轮碾压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白色交通标线上,导致左后侧车身部分越过交通标线占用了机动车道,而右侧车身相距公路边沿尚有60厘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和依法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的规定,被告余友财在本次事故中临时占道停车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中,仅对原告万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发现有障碍物时临危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进行了分析认定,未对被告余友财临时占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评析,为此,对原告提出被告余友财也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和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综合双方的过错行为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原告万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友财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确定原告万鑫与被告余友财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比3。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万鑫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获赔的合理损失金额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3817.84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应予以确认,而原告诉求赔偿的医疗费是225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确认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1100元(22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90元(37天×70元/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持续误工属实,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按36天计算,但原告既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本地实际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即为2160元(36天×6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损伤已达九级、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对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原告从2010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江安县铁清镇街村生活、工作,其子万航宇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就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527.80元[(20307元/年×20年×22%)+(15050元/年×14年÷2人×22%)];对续医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且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的必须支出,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此次诉求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3125.8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合计为29838元,其余损失123287.80元)。
又因川Q057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万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为2983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19838元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余友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即为5951.40元(19838元×30%);原告万鑫的其余损失123287.80元也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余款13287.8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余友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即为3986.94元(13287.80元×30%)。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057A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057A7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9937.74元;
三、驳回原告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万鑫负担2070元,被告余友财负担890元;此款原告万鑫已预交,被告余友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审判长:姚庆陶
审判员:周先华
审判员:陶宏娟
书记员:刘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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