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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财某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10-05 李北斗 Comments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8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
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四化,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3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女,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审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南洋国际。
负责人:邬天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丁某某,原审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4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孙宁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X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四化,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6日9时20分,丁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街延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园路右转弯时,车辆与沿乐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未按照规定戴头盔,且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报告主要是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不应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电动车超过非机动车标准,一审法院应参照机动车间事故认定责任,不应按照非机动车加重被保险车辆责任,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无任何收入来源的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生活费。
王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丁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459346.34元;2.第三人垫付45777.06元,由原审被告向第三人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10月6日9时20分许,丁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中央大街延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园路右转弯时,车辆与沿乐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事故现场监控损坏,无法证实车辆通行时的红绿灯状态,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丁某某驾驶的案涉苏F×××**号小型轿车在X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受伤后被送至睢宁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23年10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9244.9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45777.06元。经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王某某共生育王**成、王某(1963年8月26日生)、王**群、王艳等四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事故,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丁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徐州分公司认为王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确定责任比例,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丁某某认为王某存在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的成因、损害后果,未佩戴安全头盔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审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69239.9元(包括第三人垫付的45777.06元),有其所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保徐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涉案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二、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1314796元[6321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576元(40461元/年×5年÷4)],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予以支持。三、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62087.5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1000元,抢救治疗受害人王某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200元。六、财产损失费:原审原告主张3000元,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酌定支持1000元。七、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为1497323.4元,应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451546.3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777.06元。遂判决:一、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吕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甲各项损失1451546.34元(直接汇至确认的账户户名吕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支行账号62×××78),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777.06元(直接汇至第三人确认的账户户名: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8),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某、吕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甲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某、吕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事故经法定行政主管机关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未能查明事发事实进而出具案涉事故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性质问题,与事故证明所载内容不一,且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王某某系受害人王某之母,且系1935年出生,年近90岁,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相应的被扶养认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1元,由上诉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仝 斌
书 记 员 彭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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