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裙楼3层、主楼3、4、6、11-14、16、17层、遵义路30号1-5层。
负责人:金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201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马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201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马某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成碧,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武,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满平,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
负责人:卢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000009420271W。
法定代表人:王兴文,系该乡政府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赵立明、魏满平、杨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贵州公司)、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潮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并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20806.5元(上诉争议金额38600.5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金额计算错误,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在一审辩论过程中,已向法院阐明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抚养费计算明细如下:子女:马某1,需抚养9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元计算,2人抚养;马某2,需抚养12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元计算,2人抚养。父母:谭成碧,需赡养1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元计算,4人赡养;马正武,需赡养7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元计算,4人赡养。因涉及到多个被抚养对象,年赔款总额已超出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抚养费计算如下:20587×9=185283;20587×3÷2=30880.5;20587×6÷4=30880.5,上述金额合计247044元。一审法院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245元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上诉人在本案中多承担不合理损失,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如果每年按照最多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实际上不够家庭生活支出。
都邦保险贵州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赵立明、魏满平、杨建华、湖潮乡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赵立明、杨建华、魏满平、湖潮乡政府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64800元、丧葬费4207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0304元;2.判决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都邦保险贵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某系被害人马军之妻,马某1、马某2系马军之子,谭成碧系马军之母,马正武系马军之父。2020年10月20日9时16分许,被告赵立明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清镇市沿数谷大道往平坝方向行驶,行至数谷大道(原金马大道)与新时代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建华驾驶的贵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建华受伤、车上乘客被害人马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安新区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52960412020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华、赵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马军无责任。被告赵立明驾驶的贵A×××**号车辆系其于2018年3月购得,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满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登记在被告杨建华名下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计限额40000元,两车辆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6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建华系湖潮乡政府工作人员,受害人马军系湖潮乡政府临聘人员,二人系受安排参加森林防火演练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马正武、谭成碧夫妇育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湖潮乡元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7219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36096×20=721920元。2.丧葬费41649元,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83298÷12×6=4164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20587×(9+12)÷2+20587×(20-5+20-14)÷4=324245元。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酌情确定;5.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8814元。二、关于本案侵权人和赔偿责任的承担。1.被告杨建华驾驶贵A×××**号车辆与被告赵立明驾驶贵A×××**号发生事故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赵立明、杨建华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杨建华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湖潮乡政府承担侵权。贵A×××**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魏满平名下,但被告赵立明已购买该车辆而成为实际所有人,被告魏满平不承担赔偿责任。2.贵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贵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贵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人保贵阳公司、都邦保险贵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1128814元,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12884-110000=101881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018814÷2=509407元,故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407+110000=619407元。对于另外的509407元,由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509407-10000=499407元,应由被告湖潮乡政府赔偿。另外,因被告赵立明已向原告赔偿60000元,应视为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被告人保贵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19407-60000元=559407元。关于被告人保贵阳公司的辩称本案还有其他人受伤,请求考虑预留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事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只承担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人均消费总额等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公司的辩称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湖潮乡政府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受害人系用人单位被告湖潮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杨建华及被告赵立明因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的经济损失共计559407元;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三、限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的经济损失499407元;四、驳回原告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1元(已减半),由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3901元,被告赵立明负担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对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得出的数额247044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系直接将各被扶养人应得的扶养费累计相加,未考虑“年赔偿总额”方面的限制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其关于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采取的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得出的数额247044元,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分别为:死亡赔偿金721920元、丧葬费416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51613元。
对于原审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51613元,由上诉人人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款941613元由上诉人人保贵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为470806.50元,故上诉人人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应承担580806.50元,该款扣除被上诉人赵立明已经向原审原告垫付的60000元,人保贵阳公司还应支付520806.50元。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1051613元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110000元之后的余款941613元,由杨建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70806.50元,由于杨建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上诉人都邦保险贵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460806.50元因杨建华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湖潮乡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806.50元;
四、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各项经济损失460806.50元;
五、驳回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国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苏 云
Comments
这计算确实复杂,难怪法官也算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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