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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新与杨某宁、张某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10-05 李北斗 Comments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2民终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新,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宁,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丽,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新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宁、张某丽、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4)豫022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新、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宁、张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24)豫022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7743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23年6月6日芒种节日,正是收麦时间,贾某新家在濮阳市,每年都是从南到北收麦,从2023年6月9日起,一路向北收麦直至内蒙地区,至少有50天收麦时间,贾某新要求30天收麦时长的误工费属于最低要求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明显缺失公平,侵犯了贾某新的合法权益。贾某新和妻子两个人误工费及车辆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一审法院均未为此作出判决。杨某宁、张某丽、某甲公司导致贾某新损失巨大,收割机损坏严重,无法修理,因此要求杨某宁、张某丽、某甲公司赔偿原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某新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和营运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贾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宁、张某丽、某甲公司赔偿贾某新谷王4LZ-4B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价值17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2.判令杨某宁、张某丽、某甲公司赔偿贾某新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贾某新误工费151元×270天×2人=81540元,及该车辆误工经济损失100亩×80元×30天=24万元,停车费20元×90天=1800元,交通费20×270天=5400元,以上共计500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宁、张某丽、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9日22时许,杨某宁驾驶豫BK****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阳堌镇时追尾撞住贾某新驾驶的农用收割机,造成杨某宁、张某丽、杨某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3年6月1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1120230609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新不负该事故责任,杨某莹、张某丽无责任。杨某宁驾驶豫BK****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丽,该肇事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保有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28日16时0分起至2024年1月28日16时0分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4年1月28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贾某新为确定其驾驶的谷王4LZ-4B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的修复费用,诉前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法定程序选定由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鉴定评估机构。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作出宝特车鉴评字(2023)第0190号贾某新驾驶的谷王4LZ-4B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修复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核算得出委托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2023年6月9日因事故造成的收割机直接损失为: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元整(¥21400.00元),贾某新为进行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有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予以证明。庭审中,贾某新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张某丽,驾驶人杨某宁具有驾驶资格,杨某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提交机动车损失价值评估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贾某新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为214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提交住宿票据四张,分别为杞县某某园酒店出具的100元定额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2023年6月18日至6月19日菏泽某某宾馆出具的国内住宿票据一张(金额为100元)、2023年7月27日宁陵县某某社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50元),王家大院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贾某新房租及水电3个月合计850元。王家大院,17630136389”,证明贾某新因车辆损失在杞县租房居住并支付生活开支的相关费用。贾某新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该车辆的误工经济损失、停车费、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对贾某新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称事故认定书是彩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贾某新受伤,经鉴定贾某新收割机损失为21400元损失极小,可以通过维修或更换的方式解决,但贾某新一直拖延未处理,因此扩大的损失应当有贾某新自行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某甲公司不予承担;对贾某新提交的四张收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房租和水电也不是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某甲公司提交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客户授权声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人脸识别照片,证明:第一,涉案车辆在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某乙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提交河南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新闻截图,证明在2023年6月8日,记者从市农业农村局获悉,截至8日16时,开封市小麦已收获438.41万亩,占比99.57%,全市麦收接近尾声,小麦机收率在99%以上。本案事故发生时麦收已经结束,不可能再让贾某新收割30天,贾某新主张的车辆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贾某新称因贾某新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应当对贾某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及车辆产生的营运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某甲公司辩称贾某新所述的收割机没有提供相应的注册登记证件,也没有提交交强险等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予以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221120230609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杨某宁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丽是肇事车辆豫B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因驾驶人杨某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具有驾驶资格,故张某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贾某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BK****号小型轿车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贾某新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某甲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杨某宁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新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宝特车鉴评字(2023)第0190号修复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有资质,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贾某新驾驶的谷王4LZ-4B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经评估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1400元,故贾某新要求赔偿收割机价值1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对214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贾某新要求评估费2000元,提供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2000元)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评估费用是贾某新为确定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而产生的合理且必要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贾某新受伤,故贾某新要求支付误工费81540元、交通费5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某新主张其车辆为营运车辆,要求车辆误工经济损失24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1800元,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某新提交的三张住宿费票据和收到条一张,其中杞县某某园酒店出具的100元定额发票不显示时间,其他两张收据和一张收到条均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也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且必要支出,且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贾某新车辆损坏修复费用21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3400元;二、驳回贾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3.70元,由贾某新负担4198.7元,杨某宁负担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贾某新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开收割机收割麦子的四段视频和6月8日、6月9日给收割机加油的收据两张,证明收割机在发生事故前是正常使用的。第二组,提交在事故发生前贾某新妻子收取收割费的微信收款截图4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收割机正常营运。第三组,提交贾某新的职业技能证书和护照一份,证明应当有误工费,要求贾某新与其妻子的误工费,每人每天150元。第四组,提交发票两张,证明应当支持交通费,每天20元,天数以一审的要求的天数270天为准。第五组,提交2022年6月、7月微信收款记录7张和光盘一张,证明2022年同期一直持续到7月中旬还在收麦子。第六组,提交加油付款凭证4张。证明2024年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加油费300元、280元、300元,共计880元。第七组,提交停车费票据7张及支付600元停车费的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8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1.视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车辆损失也已经鉴定确定,即使车辆能正常运作,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在之后并没有作物需要收割。2.对加油费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显示与涉案车辆有关。2024年产生的加油费与本案事故无关,不是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不予认可。3.对2023年的微信收款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贾某新所有,也不显示收款的用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2022年的微信收款截图无法核实交易双方身份,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收麦子收入,且2022年的记录显然与2023年的交通事故无关,对此不予认可。4.对贾某新的技能证书和护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事故并未造成贾某新及妻子受伤,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交通费发票,不显示车牌号,且即使没有事故,其从开封返回濮阳仍会产生交通费,交通费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6.对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200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定额发票不显示交易双方身份、时间、交易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更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贾某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贾某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开收割机收割麦子的视频和6月8日、6月9日给收割机加油的收据两张,本院已核实了贾某新提交的4段视频的原始载体,能够确认该视频拍摄时间为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前几天,视频中贾某新在驾驶收割机收割麦子,足以认定该视频的真实性及收割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能够正常运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关于贾某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事故发生前贾某新妻子收取收割费的微信收款截图4张,本院认为,根据贾某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贾某新及其妻子在6月3日开始至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开封使用收割机收割麦子,可以认定此期间的微信二维码收款收入系收割麦子款。故,本院对贾某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关于贾某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贾某新的职业技能证书和护照一份,贾某新拟证明其与其妻子应当有误工费每人每天150元。本院认为,贾某新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案涉交通事故并未导致贾某新及其妻子受伤,仅导致其收割机受损,贾某新主张其与其妻子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贾某新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贾某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从开封到濮阳的交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应当支持交通费每天20元,天数以一审的要求的270天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某新及其妻子系濮阳人,贾某新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且贾某新提交了交通费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关于贾某新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2022年6月、7月微信收款记录7张和光盘一张,拟证明2022年同期一直持续到7月中旬贾某新还在收麦子。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某新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单显示2022年6月18日其通过扫二维码向河北省沧州市富镇交通付款30元,再结合贾某新提交的收款均系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符合其收麦子后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2022年6月贾某新在河北省用收割机收麦子的事实。但贾某新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单中2022年7月份仅有7月9日贾某新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1579元,该款项收款前15天之内未有任何收款,且金额有整有零,精确到个位,与其他收入为整十整百不相符,故本院对贾某新提交的2022年7月9日的收入为收麦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贾某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加油付款凭证4张。证明2024年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加油费300元、280元、300元,共计8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某新提交该证据系主张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贾某新系濮阳人,其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多次往返于濮阳和开封,必然产生交通费,且该费用系合理、必须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贾某新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800元。鉴于贾某新的车辆被撞坏,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必然产生停车费的客观事实,且贾某新提交了票据,虽然系电子发票打印件和手撕发票,但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查询到202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官网发布要闻记载,记者从省农业农村厅获悉,截至6月24日17时,全省小麦收割完成进度99.98%,小麦大规模机收基本结束。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新闻是河北省发布的,发布时间为6月26日,与本次事故相隔10余天,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新要去河北收割,且根据时间和地点,赶到河北省麦收也已经结束了,该证据与本案事故无关。贾某新质证意见为,新闻中调查的不是整个河北省,而是个别地方,不全面。另外还应调查内蒙古的收割情况。针对某甲公司和贾某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的新闻内容系记者从河北省农业农村厅调查了解的情况,该新闻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佐证材料。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某新及其妻子自2023年6月3日开始收割麦子,至6月9日在杞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贾某新的收入情况为:6月3日共收入两笔(400元、75元),合计475元。6月6日共收入7笔(420元、170元、120元、120元、190元、160元、240元),合计1420元。6月7日共收入三笔(10元、480元、300元),合计790元。6月8日共收入一笔,1000元。贾某新提交的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7月15日的微信收入明细显示收入情况为,6月18日收入共三笔(420元、60元、1,600元),合计2080元。6月19日共收入一笔,250元。6月21日共收入一笔4900元。另查明,贾某新及其妻子于2023年6月10日乘坐开封到濮阳的汽车回濮阳家里,产生交通费共102元。贾某新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及本案诉讼,产生部分加油费。事故发生后,贾某新的收割机停放在停车场,贾某新支出停车费800元。还查明,202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要闻记载,记者从省农业农村厅获悉,截至6月24日17时,河北全省小麦收割完成进度99.98%,小麦大规模机收基本结束。除本院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某新主张赔偿的人工误工费、车辆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和支持。
关于贾某新主张的人工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贾某新要求误工费按2人计算,每人每天151元,计算270天,共计815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交通事故仅造成贾某新的收割机受损,并无人身损害,且贾某新在本案中主张了车辆误工费,即营运损失,营运损失中应包含驾驶人员或营运人员的人工费用,所以本案中贾某新主张其与其妻子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新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辆误工费(即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贾某新的收割机经贾某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了宝特车鉴评字(2023)第019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新的收割机直接损失为21400元。一审法院支持贾某新车辆损失21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某新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维持。关于车辆营运损失,根据贾某新提交的视频、微信收入明细单、加油费,结合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可以认定贾某新的收割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可以正常运营,有运营收入。再结合贾某新家住濮阳,2023年6月初到开封收割麦子,而2022年同期其从南至北到河北省收割麦子的情况,贾某新所述其开着收割机从南至北收麦子符合收割机的运营习惯和实际情况,故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新收割机损害必然给其造成相应的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贾某新提交的微信收入明细显示其收入数额不固定,且不是每天都有收入,本院综合考虑其提交的收入明细中收入情况,结合2023年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的河北省小麦收割时间,并参考2022年同期贾某新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贾某新车辆营运损失按每天800元,计算15天为宜,即12000元。对于贾某新主张其到内蒙收割麦子,因贾某新未提交其往年曾到内蒙收割麦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贾某新主张的停运损失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新主张的交通费。鉴于贾某新家住濮阳,事故发生在开封杞县,贾某新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贾某新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贾某新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新主张的停车费。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收割机停放在停车场产生了相应的停车费,贾某新提交了800元停车费的票据,该费用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给贾某新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贾某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4)豫022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贾某新车辆损坏修复费用21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3400元;
二、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4)豫022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贾某新车辆误工费(停运损失)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13800元;
四、驳回贾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3.70元,由贾某新负担4038.7元,杨某宁负担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10元,由贾某新负担8315.1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翠莲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丽君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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