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25年最新统计数据的公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迎来调整。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基数提升,一级伤残最高达1,861,900元,对受害者及家属维护权益至关重要。
更多...1.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2.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3.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4.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5.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6.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7.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8.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9.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0.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1.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更多...第二十条成焦点:两种方案方向迥异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明确列出两种选择: 方案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方案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种方案代表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前者认可优先受偿权的从属性与可流转性,后者则强调其“专属于承包人”的保护功能。
更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更多...第二十条 (方案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方案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入库编号 2025-07-2-471-001 柴某贝、付某杨诉李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李某诉郭某英、未某印、邯郸某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经开区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4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某英、未某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人民币172.8万元(币种下同)……;二、被告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郭某英、未某印、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邯郸经开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查封了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名下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共计八套房产。2018年8月6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作出(2016)冀04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由该院执行的裁定。后柴某贝、付某杨向邯郸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邯郸中院裁定驳回柴某贝、付某杨异议请求,柴某贝、付某杨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更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更多...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和申诉人的申诉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二、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的问题 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不采取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更适合通过执行法院内部管理、上级法院督促、指令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此,2023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但并不意味着对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一律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某行某分行已多次向天津三中院申请扣划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存款,天津三中院始终未予正式回应。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后,卷内有记载的某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扣划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资金之日即2021年12月,至该公司2022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三个月,天津三中院对其申请未予以回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执行实施部门超过合理期限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拒绝。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天津三中院立案受理其异议本无不当。受理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是否应予恢复执行作出明确判断结论,对执行实施工作给予有效的监督指引,而不应再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不予实质审查的做法极易导致当事人的诉求被长期推诿,悬而不绝。因此应认定天津三中院和天津高院对本异议案的程序处理错误。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的问题 鉴于本案涉及本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本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本院对此问题一并处理。 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某交易所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主债务人的财产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如四川省某集团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的财产。 此外,关于某资产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申诉人某资产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案件恢复执行,参与后续的执行异议、复议,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参照上述规定,即使案涉债权已转让第三方,也并不影响某资产公司在本执行监督案中的主体资格。且某资产公司并未撤回本案执行申诉,也未提出由受让人替代其申诉人地位。本案的核心争点问题也与主体资格问题无关。因此,本案仍以某资产公司作为申诉人,本案裁定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申诉人某资产公司的部分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 三、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书 记 …
更多...第五条 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第七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执行监督申请书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当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第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执行监督案件: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查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立执行监督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监督。 第九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审查程序违法、遗漏异议请求情形的; (二)原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更多...本院认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尽管国务院的相关保护办法仍未颁行,但从《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义解释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予保护,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点,适用《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不仅仅要厘清保护作品的条件,同时应兼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需要考量因素的特殊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传统蜡染绘画图案纹样朴实生动,变化多样,主要取材于自然界的花、鸟、虫、鱼等物,但却又不仅仅是对自然物的真实刻画,而是蜡染艺术传承人通过对自然事物的观察、体验、提炼,并融入自己的思想创作出来。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中两只鸟尾部重合,中间采用铜鼓纹花连接而展示对称的美感,而这些正是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主题特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但涉案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使得鸟图形更加传神,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作者也融合了自己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著作权制度从来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原告洪福远创新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绘画是美术作品最普遍的形式,本案所涉的作品即为绘画美术作品。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绘画作品主要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经过庭审比对,本案所涉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使用的花鸟图案与涉案《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就比对的效果来看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技巧或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第三人今彩公司主张其设计、使用在被告五福坊公司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的作品创作于2006年,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原告洪福远的涉案作品于2009年发表在《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且书中画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创作日期为2003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洪福远的涉案作品创作并发表在先。在被告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前,原告洪福远即发表了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被告五福坊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今彩公司有抄袭原告洪福远涉案作品的故意,被告五福坊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绘画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前准备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洪福远释明是否追加今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洪福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追加今彩公司为被告,并认为被告五福坊公司与今彩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事实上,被告五福坊公司与今彩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设计,合同也约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设计内容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担。但被告五福坊公司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五福坊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五福坊公司与第三人今彩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方的部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客观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方的第一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支持;第二、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实施的目的,对于原告方第二项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第三、被告人五福坊公司事实上并无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只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洪福远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的损害,故对于原告洪福远要求被告人五福坊公司在《贵州都市报》综合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是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是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是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时,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被告五福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事实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身难以确定,被告方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主要考量以下五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法定赔偿数额的影响:第一、原告洪福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属于贵州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著作权作品的创作是在传统蜡染艺术作品基础上的传承与创新,涉案作品中鸟图形的轮廓与对称的美感来源于传统艺术作品,作者构思的创新有一定的限度和相对局限的空间;第二、几千年来,蜡染是贵州高原文化传承的标志之一,凝聚并展示贵州各兄弟民族情感与志趣,其丰富的文化内涵,与世界各门类的艺术无有高下。贵州蜡染有一定的区域特征和地理标志意义,以花、鸟、虫、鱼等为创作缘起的蜡染艺术作品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贵州元素或贵州符号,被告五福坊公司作为贵州的本土企业,其使用贵州蜡染艺术作品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固有的民族性、区域性的基本特征要求;第三、根据原告洪福远与原告邓春香签订的《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洪福远已经将其创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春香,即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原告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基于本案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范围内外客观分离的状况,传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影响并不显著;第四、本案原告洪福远几十年来执着于民族蜡染艺术的探索与追求,在创作中将传统的民族蜡染与中国古典文化有机地揉和,从而使蜡染艺术升华到一定高度,对区域文化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原告洪福远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尽管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已经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原告邓春香,但原告洪福远的创作价值以及其在蜡染艺术业内的声誉应得到尊重;第五、被告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生产经营规模、销售渠道等应予以参考,根据被告五福坊公司提交的被告五福坊公司与广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尽管上述证据不一定完全客观反映被告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状况,但在原告方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告的证明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为法律所允许。综合上述考量因素,参照贵州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五福坊公司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 三、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册页; 四、驳回原告洪福远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邓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有临 代理审判员刘永菊 代理审判员袁波文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可知,民事案件的适格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因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中对于“安顺地戏”的使用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故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只有在与“安顺地戏”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由查明事实可知,“安顺地戏”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由安顺地区的人民世代相传、继承、丰富而成。因这一文化遗产系安顺地区人民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并不归属于某个特定民事主体,因此,当他人的使用行为对这一文化遗产造成损害时,难以由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权利。 本案中,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虽然并非“安顺地戏”的权利人,但依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在“安顺地戏”已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下,作为“安顺地戏”的管理及保护机关,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有资格代表安顺地区的人民就他人侵害“安顺地戏”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据此,本院认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张艺谋、张伟平、新画面公司是否应为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指控的侵权行为系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中将“安顺地戏”错误地称之为“云南面具戏”,却不对其予以澄清的行为,因此,判断张艺谋、张伟平、新画面公司是否应为这一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均有义务对涉案电影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由该规定可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制片者有权就电影作品对外行使著作权并获得利益。编剧、导演等民事主体虽享有署名权,但其并非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就电影作品对外行使著作权并获益。虽然《著作权法》中对基于电影作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无明确规定,但基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相对等的原则,权利人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亦有义务承担基于该权利客体而产生的相应责任,故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作为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亦当然应承担基于该电影作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本案中,基于涉案电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涉案电影的制片者,而非编剧、导演等其他民事主体承担。 因《著作权法》中对于作为著作权人的“制片者”在电影作品中的标注形式并无要求,实践中亦存在多种标注方式,故对制片者身份的认定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考虑,而不能仅依据电影作品中的标注形式予以确定。同时应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制片者”并不等同于具体电影作品中标注的“制片”或“制片人”,前者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用语,是指对电影作品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后者系电影行业中的用语,二者并非当然是同一主体。 具体到本案,虽然张伟平在涉案电影中标注为“制片人”,但这一标注并不相当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在涉案电影中标注的出品单位及《电影公映许可证》中载明的出品人均为新画面公司的情况下,结合电影行业的惯例,本院合理认为涉案电影的制片者应为新画面公司,新画面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张艺谋仅系涉案电影的编剧、导演,其并非涉案电影的制片者,张伟平亦非涉案电影的制片者,故张艺谋、张伟平均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涉案电影中对于“安顺地戏”的使用方式构成对“安顺地戏”署名权侵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主张,“安顺地戏”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案电影中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却未在任何场合对此予以澄清,其行为构成了对“安顺地戏”这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署名权的侵犯,违反了《著作权法》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署名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著作权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侧重于行政保护,《著作权法》则侧重于民事保护,二者具有不同的立法宗旨、保护方式及保护条件。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安顺地戏”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事实仅意味着其应受《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保护,至于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还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 具体到本案,因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主张的是“安顺地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署名权,故本案的审理应以《著作权法》中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署名权的相关规定为法律依据。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特殊类型的作品,《著作权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六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制定出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办法。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立足于《著作权法》,故在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著作权保护办法的情况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对其署名权的保护亦不例外。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知,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权利客体是具体的“作品”,权利内容是在作品上标注作者的名称。也就是说,署名权中的“名”指的是权利主体(即作者)的名称,而非权利客体(即作品)的名称,他人只有在使用作品而未署“作者”的名称时,其行为才可能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至于是否标注了“作品”的名称,则并非署名权调整的范围。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将署名权理解为对“作品”名称的标注,这一理解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的规定,如果本案事实同时符合下述两要件,则可以认定涉案电影中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安顺地戏”署名权的侵犯:首先,“安顺地戏”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有关署名权的要求;其次,涉案电影中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的行为属于受《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 对于“安顺地戏”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有关署名权的要求,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当“安顺地戏”或者是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即作者),或者是权利客体(即作品)的情况下,其才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署名权的保护。因“安顺地戏”显然并非权利主体(即作者),故本案的判断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署名权的权利客体(即作品)。如“安顺地戏”构成作品,则应进一步对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主张的“安顺地戏”这一标注方式是否属于“作者”的署名予以判断。 对于“安顺地戏”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只有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安顺地戏”作为一个剧种,其仅是具有特定特征的戏剧剧目的总称,是对戏剧类别的划分,而非对于具体思想的表达,故“安顺地戏”并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任何人均不能对“安顺地戏”这一剧种享有署名权。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安顺地戏”虽是一种剧种,但其亦属于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安顺地戏”作为一个剧种其不构成作品,并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故对于“安顺地戏”这一标注方式是否属于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作者”的署名方式这一问题已无探讨的必要,本院对此将不予论及。 在此基础上,本院进一步对于涉案电影中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受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予以评述。本院认为,基于与“安顺地戏”相同的理由,涉案电影中对于“云南面具戏”这一名称的使用,亦仅属于对于特定剧种名称的使用,其既非对署名权权利主体(作者)的标注,亦非对权利客体(作品)的标注,故这一使用方式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同时,本院亦认为,涉案电影在进行艺术创作时对使用的艺术元素进行相应虚构,具有其合理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涉案电影中实施了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的行为,且未对此予以澄清,但鉴于“安顺地戏”既非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亦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的规定,任何主体无法对“安顺地戏”这一剧种享有署名权,且涉案电影中“云南面具戏”这一名称的使用亦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故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上述行为不可能构成对“安顺地戏”署名权的侵犯,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安顺地戏”署名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应指出的是,因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明确主张构成作品且享有署名权的是“安顺地戏”,而非其中的“具体剧目”,故本院作出的上述认定仅针对“安顺地戏”这一剧种,而未涉及其中的“具体剧目”。对于“安顺地戏”中的具体剧目(如涉案电影中使用的《千里走单骑》等剧目),本院认为,因其属于对于思想的具体表达,故可以认定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事主体可以针对具体剧目主张署名权。 四、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原审判决中将原审起诉状中表述的“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理解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这一理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在原审起诉状中确有“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这一表述,依据上述表述进行字面理解,通常会理解为其主张享有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为“安顺地戏”,但因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民事主体,而“安顺地戏”显非民事主体,其不可能成为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故上述字面理解显然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系作为“安顺地戏”权利人代表提起诉讼这一因素,将上述表述合理理解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其虽在表述上有失严谨,但尚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原审判决中认定“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使用‘安顺地戏’进行一定程度创作虚构,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一认定系对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误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原审诉讼本意的理解来源于其起诉状中的具体文字表述,起诉状中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表述主要为“三被告在影片《千里走单骑》中使用了‘安顺地戏’并把‘安顺地戏’说成是‘云南面具戏’,却没有在任何场合进行说明,澄清事实,这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本院认为,起诉状中上述文字表述可以合理理解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涉案电影中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仅是要求“被上诉人保留影片原有画外音的情况下,在片尾或其他场合标明影片中的云南面具戏的艺术元素来自安顺地戏”这一含义仅从上述文字表述中无法当然得知,据此,原审法院基于其对原审起诉状的理解,对于“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使用‘安顺地戏’进行一定程度创作虚构”是否违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予以认定,并未违反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所体现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影片《千里走单骑》所使用‘安顺地戏’片段虽根据剧情称为‘云南面具戏’,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故意和过失。从整体情况看,也未对‘安顺地戏’产生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贬损或者误导混淆的负面效果”,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应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安顺地戏”既非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亦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的情况下,其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从《著作权法》角度进行判断,被上诉人对于“安顺地戏”的使用行为其主观并无过错,客观上亦未对著作权本身造成损害后果。据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无误,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影片《千里走单骑》在具体使用“安顺地戏”时,就戏剧表演的配器及舞台形式加以一定的改动的情况下,却未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他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系“已有作品”的情况下,才需要经过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鉴于本院已认定“安顺地戏”作为一个剧种不构成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电影中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其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
更多...上述费用共计117285.58元,由某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罗某某医疗费9741.49元(18000元-8258.51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0924.9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7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700.0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85700.03元;罗某某其余医疗费12931.55元(22673.04元-97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54元,合计16585.55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小型客车驾驶员付某某应承担11609.89元(16585.55元×0.7),扣除已支付的1468.4元,由某保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围内赔付罗某某10141.49元;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承担4146.39元(16585.55元×0.25)。关于某保险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700.0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85700.03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0141.49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1468.4元;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4146.39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0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84元,此款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付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综上所述,原告熊某春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9761.69元(已扣减垫付费用18000元); 二、被告谭某云、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春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共计7604.6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原告熊某春负担284元,由被告谭某云、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王某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双方举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认定已产生了住院医疗费47162.89元、门诊医疗费322.75元,共计47485.64元。关于高某主张的购买头孢克肟胶囊花费144元,因无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本次受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的调取档案费36.4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高某住院11天,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共计660元。 3.营养费:高某主张1000元,因有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后续医疗费:高某主张9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重庆市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查明,高某的父亲高某金出生于1955年12月22日,自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母亲冉某英出生于1959年7月8日,自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高某系独生子女,因此高某金及冉某英的扶养义务人均为高某1人。另外,高某金与冉某英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以抵扣。综上,高某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78.68元[(32360元/年-1183.13元/月×12月)×11年×10%],冉某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610.32元[(32360元/年-1291.29元/月×12月)×14年×10%]。高某的女儿高昀晰出生于2010年10月23日,自定残之日已年满14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共计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72元(32360元/年×4年×10%÷2人),前述共计50061元。因该金额超过了重庆市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60元,应按照3236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6.护理费:本院结合高某举示护理费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高某住院期间有5天因聘请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1210元。剩余住院6天,本院酌情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为72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伤后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60元/天标准认定出院后的49天护理费为2940元,共计4870元。 7.交通费:高某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高某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8.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某举示了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工资收入为207818元,且受伤后无工资收入,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伤后误工期为120日,高某有权主张其受伤后120日的误工费,现其自愿按照年收入20400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应为67071.12元(204008元÷365天×120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主张2000元,因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高某的伤情以及购买前臂吊带的发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5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高某主张鉴定费2970元及鉴定检查费57元,因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计256079.76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王某芳为其所有的渝A3**某某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前述已认定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079.76元,由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共计198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8079.76元(256079.76元-18000元-180000元),关于超出部分中包含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27元,虽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条款中对鉴定费并无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应为17423.93元(58079.76元×30%),上述共计215423.93元,抵扣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应赔偿197423.93元,其余损失由高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97423.9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王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有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因此,原告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赔偿。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双方意见来确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在本院未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按照每天6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主张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17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认按照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8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 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确有误工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凭票据计算为349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2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5元,减半收取计542.25元,鉴定费3493.6元,合计403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此款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燕
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仍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XXX轿车在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某甲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张某甲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张某甲,周某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XXX院酌定张某甲、周某按50%:5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因XXX轿车在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张某甲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周某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或超保险限额的张某甲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周某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 二、关于张某甲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张某甲受伤后,在南川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637.05元,均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伤情的费用,符合诊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理费。张某甲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舒筋通络及功能恢复等康复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若张某甲今后继续治疗伤病,相关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南川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张某甲需加强营养,增加营养物品摄入有助于伤情恢复,结合其伤情,对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甲住院22天,伙食补助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5、护理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张某甲外伤后护理时限为120日。无证据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张某甲的护理费为8520元(120元/天×22天+60元/天×98天)。6、交通费。张某甲受伤后治疗伤情、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张某甲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张某甲的交通费按400元计算。7、误工费。张某甲事发前在建筑工地工作,但未能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2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67元计算误工费。张某甲伤后的误工时限经重庆法医验伤所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可确定为265天,其误工费为45715.77元(62967元/年÷365天/年×265天)。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重庆法医验伤所评定的十级伤残,并结合鉴定结论做出时张某甲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张某甲对其应承担扶养义务,同时,张某甲之子张某丁尚未成年,其对张某丁亦应承担扶养义务。张某甲受伤构成伤残对张某乙、张某丁的扶养义务减弱,本院对张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张某乙、张某丁)生活费予以支持。张某乙有两个子女,其扶养人数应当按照2人计算;张某甲、韦某系张某丁父、母,张某丁的扶养人数应当按照2人计算。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张某甲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时,张某乙年满80周岁、张某丁年满14周岁,结合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36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为7505元[(32360元/年-195元/月×12月)×5年×10%÷2]、被扶养人张某丁的生活费为6472元(32360元/年×4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甲购买拐杖支付13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确有使用必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维修费23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衣物受损,结合张某甲使用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按300元计算。12、鉴定费。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090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案计算的张某甲损失为202495.82元(医疗费25637.0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5715.7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财产损失2650元、鉴定费2090元)。 综上,张某甲的损失,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元(医疗费)、死亡及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170298.77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7637.0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财产损失65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090元,共计12197.05元,无相关证据显示商业三者险免责,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由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98.53元(12197.05元×50%),其余6098.52元,由张某甲自行承担。由此,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张某甲196397.3元。该款包含周某垫付的医疗费4371.4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周某,亦在其赔付款中折抵,同时,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减除后,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张某甲176025.82元。至于周某提出维修XXX轿车产生维修费2375元,因该损失涉及XXX摩托车交强险赔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周某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损失176025.82元。 二、被告长安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4371.4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9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19元、被告周某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吴灵灵
更多...前述损失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2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6202.47元;属于伤残限额项下的有xxx赔偿金945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0元、护理费13080元、误工费24700元、交通费500元、xxx辅助器具费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0532.06元。据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汪某甲各项损失158194.21元(46202.47元+140532.06元+2690元-27157.57元-2272.75元-1800元),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被告方某垫付的费用4072.75元(2272.75元+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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