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镇**街道**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家海鲜排档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一力物流园出发,沿新开铺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0时12分许行驶至天心区新开铺路披塘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民警遂于2019年9月10日20时48分许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李某某在本案前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录、呼气检测结果单、呼气检测结果的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血醇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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