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2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7********,汉族,本科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楼**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饭店就餐饮酒后,22时40分许驾驶湘******小车从该饭店开出,沿**路由西往东行驶右拐上**路,沿**路由北往南行驶,23时6分许行驶至天心区**桥桥东路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其现场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为8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登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次犯罪,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其酒精含量96.1mg/100ml,在同批次案件中算较低含量,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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