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投保人刘亚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刘亚娟足额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在被保险车辆冀AKN0**/冀AP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原告张某某右股骨内后髁、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膝关节韧带断裂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被告应赔付保险金为20万元×5%=10000元;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足踇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属于同一肢中的两个残疾项目,被告仅赔付其中的一项,即2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大医院出院证,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误工费,原告提交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按交通运输行业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营养费、误工费的日期计算,应结合本案事实、医院诊断建议事项,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综合评定为宜;2.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西关村属城中村,且原告从事运输业而非农业生产,故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3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违章情节,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第1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闫某某是在执行雇主即被告巩永明安排的运营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无证据证实被告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52704.89元。由于被告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C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张某某二人受伤,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晋C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0794.3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D**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0946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不计免赔),原告史海钧作为事故发生时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免诉累,一并处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被告地位适格。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史海钧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及清单支持,后续的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对该笔费用予以证明,故本院凭据认定医疗费85727.71元,3、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史海钧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及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史海钧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史海钧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史海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不计免赔),原告史海钧作为事故发生时晋C194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免诉累,一并处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被告地位适格。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史海钧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及清单支持,后续的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对该笔费用予以证明,故本院凭据认定医疗费85727.71元,3、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史海钧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及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史海钧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史海钧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史海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计平驾驶冀AMXXXX(冀ALXXX挂)号汽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计平系被告敬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计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敬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297030.11元,由于被告李计平驾驶的冀AMXXXX(冀ALXXX挂)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平山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平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驾驶晋CSXXXX号汽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辩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住院治疗时间相差一个月有余,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3346.84元,予以认定。在小河村卫生所所花费的112.50元,不予认定。事发当天被告石某某花费医疗费1174.29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34521.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小河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每日工资为10元,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定责恰当,应予认定。被告高秀峰驾驶汽车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高秀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秀峰与被告王富海系雇佣关系,被告高秀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高秀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富海承担。被告高秀峰驾驶的晋CW152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阳某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做出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晋C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因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616.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护理费。原告程某花提交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张金红进行陪护,护理费900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爱人曾陪护半个月,但原告认可被告的爱人陪护了7天。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陪护半个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程某花住院期间被告的爱人护理7天,张金红护理96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原告程某花的主张并未高于该统计数据,故对其护理费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程某花提交票据61张,其中出租车车票52张,公交车车票9张,合计608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对票据的时间、地点等进行说明,但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到住所的距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乘坐由被告白海忠驾驶的归被告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晋C1XXXX号客车,被告白海忠在驾驶汽车起步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海忠系被告市公交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被告白海忠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出院后原告花费复查费289.80元,予以认定,事发当天的急诊费298.30元、住院期间的费用40289.11元及出院当天的费用1元,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40878.2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中有自费药应由伤者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从事的是保姆工作,应以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102.59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驾驶晋CSXXXX号微型轿车沿阳泉市义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西庄村附近路段躲避路面障碍物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张之彬驾驶的豫G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张之彬受伤,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CSXX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飞虎,事发当天上午十一时许被告尹某某向被告王飞虎借车,当时被告尹某某并没有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且被告尹某某已取得驾驶证,被告王飞虎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王飞虎对原告张之彬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5159.10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282.81元及事发当天的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为858.55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1698.43元,均系原告张之彬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花费的18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99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广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某广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通集团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花费60855.51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亦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以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每天收入为102.59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205天,误工费为21030.9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驾驶晋CJ7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杨国琴乘坐)的晋C3XXXX号嘉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晋CJ7XXX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限额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使用完毕,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012.14元,剩余损失376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盂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5492.69元的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5492.6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上年度山西省服务业的标准算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遵医嘱103天,即36307元/365天*103天=10245.5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崔青山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严昌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崔青山按事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严昌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严昌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27055.22元。2.误工费。原告严昌某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严昌某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127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74861.99元。2.护理费。原告梁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父亲梁万志、母亲尹俊平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梁万志、尹俊平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住院按56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虽年迈,但仍为生计从事农业劳动,其受伤后误工费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假牙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3、营养费11200元;4、误工费8093元(1008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按责任比例即7:3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或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原告赵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武永明、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根据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一、武永明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2945.98元,由被告逯某某先行垫付;2、残疾赔偿金,武永明主张按居民户口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本诉原告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反诉原告李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本诉被告李某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但李某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阳泉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借用他人所有的汽车在使用期间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出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本诉原告齐某某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8339.5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山西省未公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伤情相应的误工期应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护理期按90天计算。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4763.95元;2、残疾赔偿金201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本诉原告刘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太原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国庆因受伤造成多处残疾,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85天。反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刘双英的门诊检查收费票据,因刘双英非本案赔偿主体,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原告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7134.84元;2、残疾赔偿金70574元﹙10082元×20年×35%﹚;3、误工费3233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韩某某提供的盂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2元。2.误工费。原告韩某某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6307元/年÷365天×150天=14921元。3.护理费。原告韩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韩俊生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冀XXXX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雇用行为,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杨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故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8312.45元。2.误工费。原告郑某某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白文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91181.35元;二、驳回原告白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XX**、晋XX**挂蓝色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保阳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0392.8元;2、护理费9898元﹙101元×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98天﹚;4、营养费9800(100元×98天);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某财保阳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926.38元;2、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3、误工费26157.5元﹙104.63元×250天﹚;4、护理费90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持续误工,多处受伤、骨折,误工时间可计算180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但被告王某也有车辆损失,故原告王某某先于交强险内给赔付被告王某2000元,剩余3560元,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8:2的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侵权人按8:2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69426.65元,其中何新坡垫付2264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822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且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寿阳县从事出租车营运,又在县城购有住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高某某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本院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5。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各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929.73元,其中被告高某某垫付3471.2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有鉴定意见参考,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2009年公安部发布的《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确认比例为50%。原告的损失应由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军垫付的5000元,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系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家庭主妇,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3455.44元,2、误工费11404.8元(105.6元×108天)3、护理费11404.8元(105.6元×10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晋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163.62元。2.误工费。原告徐某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7年12月14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先由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实际年龄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的主张,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与儿子在城镇里居住和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晋XX**雪弗兰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现行赔偿,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根据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6115.12元,原告自付6800元,被告史某某垫付1931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3天,即153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盂公交重认字[2018]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及丈夫赵玉珠无责任,被告付建新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阳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及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结算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李某、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30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梁瑞峰无责任。王某某对事故责任不服,提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7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梁瑞峰无责任。后双方进行了诉讼,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2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丈夫梁瑞峰向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宫文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126491.72元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126491.7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二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36307元÷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其它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当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701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天,即45871元÷365天*60天为7540.44元;5、护理费,36307元÷365天*9天为895.2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路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王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无责任。王志飞驾驶的晋XXX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盂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赔付。原告主张住院26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从2014年9月17日由山西省人民医院转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232天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盂县人民医院拆线后,只是在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肝功能及血糖检查,期间无其他治疗措施。因原告从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建议:1.床头功能锻炼,股四头肌功能锻炼,膝踝关节屈伸练习。2.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每月门诊复查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孙某已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在保险公司所约定的保险条件成效之时支付理赔费用,其以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作为抗辩意见。而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所交纳的保费有关联,在双方就保费和责任限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再以非医保用药为由,在其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核减,就可理解为单方变更合同,此举违反投保目的,对投保人亦显失公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保险合同中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赵某回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事故被告赵某回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赵某回负主责,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勇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日工资330元计算护理费,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充足、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即2017年)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某某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748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实际年龄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的主张,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古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744.45元。2.误工费。原告姜某某提供了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为(3061.9元+3293.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阳某市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贾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获得足额赔偿后应退还张某某的垫付款。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7061.38元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阳光百姓药房165.3元的票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医疗费7061.3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2017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63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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