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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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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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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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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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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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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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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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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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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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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酒精含量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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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血液内乙醇含量较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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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酒精含量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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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血液内乙醇含量较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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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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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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