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将所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犯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本着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的办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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