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取得对方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赔偿损失,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当场死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关某某明知对方家属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行为符合《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权的指导意见》中交通肇事罪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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